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家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前決定(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101年度台覆字第123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家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郎前因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起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95年7月17日,始因具保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4日,惟該案業經原決定機關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就受羈押54日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再聲請人因所涉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迄95年7 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許請求人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4日,有各該押票、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95年度偵聲字第337 、337 號刑事裁定、95年刑保字第59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可稽,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請求人於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此外,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四)惟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亦應審酌公務員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害、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查聲請人既坦承時任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技士,卻接受廠商即皇翔公司之招待,前往臺北市某日本料理店宴飲一次,及分別於93、94年過年時收受廠商餽贈洋酒一瓶等情狀,足使偵查機關認其涉犯貪污罪嫌,其受羈押自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然過高,是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支付之為當。準此,本院經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33歲,其身份與社會地位(土城市公所公用事業管理所所長)、經濟能力,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原決定機關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2,000 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5年5 月25日至同年7 月17日止,共計54日,准予賠償10萬8, 000元(計算式:2,000 ×54=108,000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