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智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8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警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裕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