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漢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7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漢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即轉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跳蚤市場變賣,造成警察追緝困難;另參酌本件被告以徒手隨地撿拾磚塊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即車主吳○峰車內無線電機臺1 臺(查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無視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於宣判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盧漢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漢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至101 年8 月13日執
    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對面,見吳○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大貨車上之無線電天
    線沒拔,趁四下無人察看之際,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敲破上
    開車輛右方窗戶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機台1 台,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車主吳○峰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漢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峰於警│前揭事實之上開時地,告訴│
│    │詢時之指述            │人所有之營大貨車右車窗遭│
│    │                      │人砸破,其車內之無線電機│
│    │                      │台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右車窗玻璃遭砸破,車內副│
│    │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駕駛座及車門手把處留有微│
│    │證物清單1 份、現場採證│量血跡之事實。          │
│    │相片8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經將被告之DNA 與所採集之│
│    │7 月29日北警鑑字第    │車內微量血跡DNA 比對結果│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相符,被告確為本件竊盜行│
│    │                      │為之行為人。            │
└──┴───────────┴────────────┘
二、核被告盧漢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
    ,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