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針筒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空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左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十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點三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針筒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八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編號CH/2008/710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八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係五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點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針筒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針筒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空注射針筒八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大湖十號住處及外出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與新莊市等地之車上等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手臂血管方之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上述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七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施用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之嗎啡,若屬成癮者最長於施用後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所採尿液,始有可能被儀器檢測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的檢驗報告,自難補強佐證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