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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宜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仁美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2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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