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2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啟誠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6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㈢97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㈣97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㈢、㈣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0日23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2 年5 月11日23時許),行經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戶大門未鎖,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逕行侵入該戶,徒手竊取許榮華所有之古董相機1 臺、CACON 牌單眼相機1 臺、鏡頭1 個、閃光燈1 個、GPS 手錶1 只、玉製如意1 只及新臺幣1 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復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所得及上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於102 年5 月11日12時許,許榮華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被告徐啟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啟誠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住宅,進而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