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8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乙○○於95年9 月16日晚上22時許,前往王伯倫經營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3321-EX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日即95年9 月17日電話聯絡友人李林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提議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行竊,謀議既定,2 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321-E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林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38弄12號1樓甲○○住處外,於當日晚上7 時許迄9 時許之夜間,由李林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美金空白支票1 本、美金1,500 元、人民幣400 元、珍珠項鍊3 條、紅寶戒子1 只、玉手鐲2 支、金項鍊3條、翠玉珮1 塊、紫水晶墜子2 塊、琥珀手環1 只、耳墜環10對、華碩牌電腦1 臺、飛機票、國際駕駛執照、國內駕駛執照、護照1 本等物,乙○○則在屋外搬運竊得財物至前開小客車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址房東賴鄭明華發現而逃逸,並於離去時丟棄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嗣經警在甲○○住宅門外樓梯間之礦泉水塑膠瓶上採獲DNA ,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李林甲相符,始循線查獲乙○○。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2日下午13、14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長度15公分之鐵製T字型扳手,破壞臺北縣樹林市○○街47之4 號4 樓丙○○住處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均未經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32,000元 、相機1 臺、金飾3 兩、紀念套幣6 盒、攝影機1 臺等物,得手後離去,嗣丙○○於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在上址客廳內之餅乾盒蓋內側採得指紋送鑑結果與乙○○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行竊被害人甲○○住處財物之事實,有證人即共犯李林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195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王伯倫、甲○○、賴鄭明華之指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70頁至第72頁)可佐。又在被害人甲○○住宅門外樓梯間之礦泉水塑膠瓶上採獲之DNA-STR 型別,經鑑定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之戴弘邦住宅竊盜案棉棒DNA-STR型別相同,均來自共犯李林甲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9日刑醫字第0960001069號鑑驗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17日案發當天晚上,確有在臺北市○○區○○路、中央北路附近與他人聯絡一節,亦有通聯紀錄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至第43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3321-EX 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38弄之監視照片2 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5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行竊被害人丙○○住處財物之事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採證警員周芳雄於偵查時之證詞(見偵字第1953號卷第4 頁第6 頁)可稽。另在被害人丙○○住處客廳內之餅乾鐵盒內側採獲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95018012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26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1 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李林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8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求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竊盜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前揭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末以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共犯李林甲供稱該一字型起子業已丟棄水溝內,業據其供明在卷,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證人指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