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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思涵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淑琍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啟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江宜蔚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22號、第1594

6號、第1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啟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思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啟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明德(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金等情節,均見附表一編號4所載)。

二、徐啟誠、王思涵(檢察官就王思涵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未據起訴,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鴻等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金等情節,均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方式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該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載)。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啟誠、王思涵(下分稱徐啟誠、王思涵)對於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價金等節,核均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吳宗鴻、蕭明德、廖鋒澐等人之證詞一致,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均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㈠雖王思涵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5部分,王思涵均未實際經手毒品或價金,不能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王思涵在徐啟誠一時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時,指出存放所在,徐啟誠因此找出毒品並與吳宗鴻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由徐啟誠駕車搭載王思涵與廖鋒澐交易毒品等情,分別經徐啟誠、證人廖鋒澐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偵字第15422號卷第36至37頁),乍看王思涵似無參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我們去與購毒者交易時,所賺到可供自己施用的量,都是兩人一起施用,不會去管是誰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才算是誰可以賺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15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二人推由徐啟誠出面販賣毒品,販賣所得則由被告二人朋分,王思涵與徐啟誠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無疑。雖附表一編號2、5部分,王思涵或僅指出毒品存放所在,或僅陪同徐啟誠去交易毒品,然其間具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分工之合同行為,自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與販毒者偶然同室或同車,致隨機目睹毒品交易之情節迥然不同,是王思涵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雖未經手毒品、價金,然與徐啟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毒品之人均確有營利意圖。更何況,被告二人在原審審理中均稱販賣毒品是要賺施用的量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二人上開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㈠」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是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核徐啟誠、王思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為暨徐啟誠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啟誠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②之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啟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王思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王思涵於103年7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廖鋒澐2次,地點在他公司附近」(見他字第2977號卷第208頁反面),稽之附表一編號5至7之廖鋒澐向被告二人購買3次毒品之交易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5、7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廖鋒澐公司附近,可見被告王思涵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在偵查中亦有自白,是被告王思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誤。從而被告二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時均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豬」之彭智君(見他字第2977號卷第176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徐啟誠係於103年7月3日製作筆錄供出毒品來源,固早於王思涵供出來源之同年月8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證人即承辦員警劉佑宸在原審證稱:在徐啟誠、王思涵供出毒品來源是彭智君之前,警方並無任何情資可認定彭智君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足徵警方在被告二人先後供出毒品來源後,才開始著手蒐證並於103年7月1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對彭智君執行搜索扣押(見偵字第8096號影印卷第20至26頁),並因而查獲彭智君販賣毒品犯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王思涵供出毒品來源在徐啟誠之後,惟在王思涵103年7月8日指證供出彭智君之前,員警劉佑宸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徐啟誠供出之彭智君亦為王思涵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員警係因王思涵之供出毒品來源為彭智君,始查獲彭智君販賣毒品予王思涵之事證,王思涵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何況偵查員警詢問先後順序,要非王思涵所得決定,王思涵與徐啟誠就警方破獲彭智君販賣毒品之貢獻並無二致,自不應將警方詢問在後之不利益歸由王思涵承擔。

⒉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2頁)僅認定彭智君於103年5月12日22時許販賣毒品與被告二人之犯行,該犯罪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吳宗鴻之後,似有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與前述編號之販毒行為無關之疑。然被告二人自始均供稱其等販賣、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彭智君;彭智君、徐啟誠在彭智君所涉販賣毒品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3年5月間共販賣約3、4次毒品予被告二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96號影印卷第69頁、第95至98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彭智君之犯罪事實亦稱:彭智君於103年5月間,以一週3至4次頻,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徐啟誠,其中於103年5月12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3000元、2000元予徐啟誠等語,證據清單並援引彭智君自白於10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共3、4次予徐啟誠及被告徐啟誠、王思涵二人之警詢、徐啟誠偵訊中之證詞為證(見偵字第8096號影卷第100至101頁),參以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均在103年5月10日至19日間,交易時間相距甚近,若謂在此短短數天之內被告二人即有不同毒品來源,亦有悖離常情之嫌,足徵被告二人稱附表一之毒品來源均是彭智君等語,尚非虛妄,檢察官確因被告二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彭智君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雖彭智君僅因103年5月12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二人犯行遭另案判處罪刑,而不及於被告二人所供述之103年5月10日、12日販賣予吳宗鴻之毒品來源,惟檢察官起訴事實已經稱彭智君於103年5月間以一週3至4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徐啟誠。良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個案容或有欠缺補強證據等情致罪證不足,而無從認定犯罪之可能,惟考量是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之際,實不宜僅以毒品來源者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少於被告所供述犯行之結果,遽行否定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檢察官起訴毒品來源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稽之被告二人向毒品上游彭智君購買毒品後,皆從中扣取毒品供自己施用兼販賣賺取價差乙節,迭經被告二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要賺毒品來吃,所以才要販賣毒品;我們所賺的就是從買賣毒品中拿一些來吃,所以彭智君的毒品我們有拿來賣也有拿來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彭智君係被告二人本案販毒及施用毒品之來源無訛,被告二人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徐啟誠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王思涵有前揭刑之減輕事實,應依法遞減之。

㈥另被告二人雖均以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為滿足自身毒癮而販毒,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二人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徐啟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7、王思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王思涵就附表一編號5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不察或未及審酌,均有未洽;㈡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二人分別執以其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之規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更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只因自身染有毒癮即轉而販賣,殊有不該,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徐啟誠販賣7次、被告王思涵販賣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販賣所得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縱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二人均供稱:我們販賣毒品,是要賺2人一起施用的量,好去買毒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係均分,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按被告二人屬自行販賣或共同販賣之情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二人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證據              │主文              │
│        │                              │(新台幣│                  │                  │
│        │(民國)                        │)、數量│                  │                  │
│        │                              │、種類  │                  │                  │
├────┼───────────────┼────┼─────────┼─────────┤
│1       │徐啟誠於103年5月10日17時39分45│500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秒與吳宗鴻聯絡(吳宗鴻使用0937│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啟誠使用0│0.25公克│第2977號卷第98頁)│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事實一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宗鴻│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1 │欲購買右列毒品,於上開通聯後,│甲基安非│原審103年度聲監字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前往徐啟誠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至善│他命    │第267號通訊監察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街35巷62號2樓之租屋處,王思涵 │        │(原審卷第101頁正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當場將右列毒品自彈簧床處取出,│        │反面)。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交付予徐啟誠,徐啟誠再交付予吳│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宗鴻,並取得右列價金。        │        │2.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證人吳宗鴻於103年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2日警詢、偵訊中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證述(他字第2997│追徵其價額。      │
│        │                              │        │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                  │
│        │                              │        │頁反面、第135頁) │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貳月,未扣案如│
│        │                              │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年7│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月3日警詢、偵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03年10月6日偵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他字第2977號卷第17│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5至176頁、第198頁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偵字第15422號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第43至44頁;原審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價額。            │
│        │                              │        │面、第154頁反面至1│                  │
│        │                              │        │55頁)。          │                  │
│        │                              │        │                  │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年7│                  │
│        │                              │        │月8日偵訊、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他字第│                  │
│        │                              │        │2977號卷第223至224│                  │
│        │                              │        │頁;原審卷第40頁正│                  │
│        │                              │        │反面、第154頁反面 │                  │
│        │                              │        │至155頁)。       │                  │
├────┼───────────────┼────┼─────────┼─────────┤
│2       │徐啟誠於103年5月12日18時23分50│500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秒與吳宗鴻聯絡(吳宗鴻使用0937│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啟誠使用 │0.25公克│第2977號卷第98頁)│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事實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宗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2 │鴻欲購買右列毒品,於上開通聯後│甲基安非│原審103年度聲監字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前往徐啟誠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至│他命    │第267號通訊監察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善街35巷62號2樓之租屋處,徐啟 │        │(原審卷第101頁正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誠當場先詢問王思涵右列毒品何在│        │反面)。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王思涵指出係在抽屜內,徐啟誠│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再取出交付予吳宗鴻,並取得右列│        │2.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價金。                        │        │證人吳宗鴻於103年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2日警詢、偵訊中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證述(他字第2997│追徵其價額。      │
│        │                              │        │號卷第93頁反面、第│                  │
│        │                              │        │94頁反面、第135頁 │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貳月,未扣案如│
│        │                              │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年7│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月3日偵訊,103年1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月6日偵訊,原審審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理中之自白(他字第│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2977號卷第198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偵字第15422號卷第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43至44頁;原審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40頁反面、第15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年7│                  │
│        │                              │        │月8日偵訊、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他字第│                  │
│        │                              │        │2977號卷第223至224│                  │
│        │                              │        │頁;原審卷第40頁反│                  │
│        │                              │        │面、第155頁)。   │                  │
├────┼───────────────┼────┼─────────┼─────────┤
│3       │王思涵、徐啟誠先後於103年6月8 │500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日13時35分29秒至14時51分3秒間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與吳宗鴻聯絡(吳宗鴻使用0937-1│0.25公克│第2977號卷第98頁正│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事實一附│36221號行動電話,王思涵、徐啟 │        │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3 │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基安非│原審103年度聲監字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吳宗鴻欲購買右列毒品,於上開│他命    │第372號通訊監察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通聯後,徐啟誠前往新竹市南大路│        │(原審卷第102頁正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麥當勞(即吳宗鴻位於新竹市東區│        │反面)。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明湖路131巷住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附近),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吳宗鴻│        │2.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證人吳宗鴻於103年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2日警詢及偵訊中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證述(他字第2997│追徵其價額。      │
│        │                              │        │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                  │
│        │                              │        │頁、第135頁)。   │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                │貳年貳月,未扣案如│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年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月3日警詢,原審審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理中之自白(他字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977號卷第175頁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面至176頁;原審卷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第41頁正反面、第15│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5頁)。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4.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年7│價額。            │
│        │                              │        │月8日警詢、偵訊, │                  │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他字第2977號卷第20│                  │
│        │                              │        │6頁正反面、第208頁│                  │
│        │                              │        │反面、第224頁;原 │                  │
│        │                              │        │審卷第41頁正反面、│                  │
│        │                              │        │第155頁正反面)。 │                  │
├────┼───────────────┼────┼─────────┼─────────┤
│4       │徐啟誠於103年5月12日20時44分55│4,000元 │1.                │徐啟誠販賣第二級毒│
│........│秒至21時56分56秒間,與蕭明德聯│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絡(蕭明德使用0000-000000號行 │2公克   │第2977號卷第147頁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事實一附│動電話,徐啟誠使用0000-000000 │        │正反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表編號4 │號行動電話),蕭明德欲購買右列│甲基安非│原審103年度聲監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毒品,於上開通聯後,在王思涵不│他命    │第267號通訊監察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知情之情況下,徐啟誠前往桃園市│        │(原審卷第101頁正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桃園區安慶街與寶慶路附近巷子,│        │反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蕭明德,並取得│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右列價金。                    │        │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證人蕭明德於103年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月2日警詢、偵訊中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之證述(他字第2997│額。              │
│        │                              │        │號卷第141至142、第│                  │
│        │                              │        │159至160頁)。    │                  │
│        │                              │        │                  │                  │
│        │                              │        │3.                │                  │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年7│                  │
│        │                              │        │月3日警詢、103年10│                  │
│        │                              │        │月6日偵訊,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他字第│                  │
│        │                              │        │2977號卷第174頁正 │                  │
│        │                              │        │反面、第176頁;偵 │                  │
│        │                              │        │字第15422號卷第44 │                  │
│        │                              │        │至45頁、第47頁;原│                  │
│        │                              │        │審卷第41頁反面、第│                  │
│        │                              │        │155頁反面)。     │                  │
├────┼───────────────┼────┼─────────┼─────────┤
│5       │徐啟誠於103年5月11日與廖鋒澐聯│3,000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絡(廖鋒澐使用0000-000000號行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動電話,徐啟誠使用0000-000000 │1公克   │第2977號卷第214頁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事實一附│號行動電話),廖鋒澐欲購買1公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表編號5 │克、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甲基安非│原審103年度聲監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上開通聯後之該日晚間10時許,徐│他命    │第267號通訊監察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啟誠與王思涵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        │(原審卷第101頁正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區大湖路435號附近路旁,由徐啟 │        │反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誠將不詳物品交付予廖鋒澐,並取│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得右列價金,嗣因廖鋒澐發現無法│        │2.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施用,而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1時│        │證人廖鋒澐於103年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37分許與徐啟誠聯絡(2人使用相 │        │月1日警詢、103年9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同之聯絡方式)抱怨,徐啟誠為完│        │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其價額。          │
│        │成本次交易,遂於1至2日後,在林│        │(偵字第19050號卷 │                  │
│        │口大湖路警察大學附近將上開不詳│        │第25頁;偵字第1542│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物品取回,再交付右列毒品。    │        │2號卷第36至37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陸月,未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3.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0月6日偵訊,原審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審理中之自白(偵字│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第15422號卷第45至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46頁;原審卷第61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反面至62頁、第15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年1│                  │
│        │                              │        │0月7日偵訊,本院審│                  │
│        │                              │        │理中之自白(他字第│                  │
│        │                              │        │2977號卷第208頁背 │                  │
│        │                              │        │面;本院卷第207頁 │                  │
│        │                              │        │、第252頁)。     │                  │
│        ├───────────────┴────┴─────────┤                  │
│        │備註:                                                      │                  │
│        ├──────────────────────────────┤                  │
│        │本件交易方式:                                              │                  │
│        │公訴人雖認本件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係103年5月12日晚間,但廖鋒澐│                  │
│        │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係稱: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                  │
│        │址向徐啟誠購買1公克、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這次交易的│                  │
│        │不能用,很臭、像是在燒什麼東西,所以我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1時│                  │
│        │37分許有打電話給徐啟誠說要退等語;而卷內上開被告徐啟誠與廖鋒│                  │
│        │澐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間電聯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                  │
│        │廖鋒澐有抱怨「這像電線著火,這是可以用喔」等語,核與廖鋒澐上│                  │
│        │開陳述內容相符;質之被告徐啟誠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稱:│                  │
│        │我拿到不能用的,之後1、2日有在林口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鋒澐,│                  │
│        │且把不能用的換回來等語。綜上以觀,本件毒品交易方式,自應更正│                  │
│        │如上。                                                      │                  │
├────┼───────────────┬────┬─────────┼─────────┤
│6       │徐啟誠、王思涵(未據起訴)先後│2,000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於103年5月14日15時49分5秒至18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時49分17秒間,與廖鋒澐聯絡(廖│1公克   │第2977號卷第215至2│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事實一附│鋒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6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表編號6 │,徐啟誠、王思涵使用0000-00000│甲基安非│原審103年度聲監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1號行動電話),廖鋒澐欲購買右│他命    │第267號通訊監察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列毒品,於上開通聯後,徐啟誠前│        │(原審卷第101頁正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        │反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路旁,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廖鋒澐,│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證人廖鋒澐於103年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月1日警詢、103年9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額。              │
│        │                              │        │(偵字第19050號卷 │                  │
│        │                              │        │第25頁反面至26頁;│                  │
│        │                              │        │偵字第15422號卷第3│                  │
│        │                              │        │6至37頁)。       │                  │
│        │                              │        │                  │                  │
│        │                              │        │3.                │                  │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年1│                  │
│        │                              │        │0月6日偵訊,原審審│                  │
│        │                              │        │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
│        │                              │        │15422號卷第45至46 │                  │
│        │                              │        │頁;原審卷第62頁正│                  │
│        │                              │        │反面、第92頁、第15│                  │
│        │                              │        │6頁)。           │                  │
│        │                              │        │                  │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原審審│                  │
│        │                              │        │理中之供述(原審卷│                  │
│        │                              │        │,第92頁、第128頁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本件交易方式:                                              │                  │
│        │公訴人雖認僅有被告徐啟誠從事本件毒品交易,但卷內上開103年5月│                  │
│        │14日下午6時49分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王思涵確有向廖鋒澐表示「 │                  │
│        │怎樣,我在門口啦」,廖鋒澐則回答「你在我們公司那邊喔」、「我│                  │
│        │還在山腳」等語;質之被告王思涵於上開原審審理中,亦稱:我知道│                  │
│        │這通電話是廖鋒澐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和徐啟誠是要帶毒品去│                  │
│        │廖鋒澐工作的公司外面交付,但廖鋒澐還沒到現場,所以我請徐啟誠│                  │
│        │再拿給他等語。綜上以觀,被告王思涵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時間│                  │
│        │、地點事宜,既已親自與廖鋒澐為聯絡,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
│        │行為,自應認係本件毒品交易之共同正犯。                      │                  │
├────┼───────────────┬────┬─────────┼─────────┤
│7       │王思涵、徐啟誠先後於103年5月19│2,500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日下午4時13分6秒至20日13時34分│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54秒間與廖鋒澐聯絡(廖鋒澐使用│1公克   │第2977號卷第216至2│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事實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思涵 │        │17頁反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表編號7 │、徐啟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甲基安非│原審103年度聲監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電話),廖鋒澐欲購買右列毒品,│他命    │第267號通訊監察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於上開通聯後,徐啟誠、王思涵前│        │(原審卷第101頁正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往桃園市龜山區中央警察大學附近│        │反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徐啟誠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廖鋒澐│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2.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證人廖鋒澐於103年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偵字第15422號卷 │追徵其價額。      │
│        │                              │        │第37頁)。        │                  │
│        │                              │        │                  │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年 │貳年陸月,未扣案如│
│        │                              │        │10月6日偵訊、原審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第15422號卷第4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原審卷第93頁、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56頁)。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年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8日警詢、偵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03年10月7日偵訊,│徵其價額。        │
│        │                              │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他字第2977號卷第20│                  │
│        │                              │        │8頁正反面、第224頁│                  │
│        │                              │        │;偵字第15422號卷 │                  │
│        │                              │        │第51至52頁;原審卷│                  │
│        │                              │        │第92頁反面至93頁、│                  │
│        │                              │        │第156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 │未扣案。            │
│      │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
│      │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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