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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自製開門工具肆支及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於85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至8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由丁○○駕駛不知情之李詩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7511-LR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阿如」、「阿寶」之男子,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5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39號前查獲丁○○以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盛及李詩然,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自製開門工具4 支及鐵撬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自警詢、偵訊至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證人戊○○、乙○○、丙○○、甲○○證述失竊情節明確,有車號7511-LR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明輝機車行照片、東林輪胎行照片、現場勘查圖、車號4577-EC 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及行竊工具自製開門工具4 支及鐵撬2 支扣案可佐,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舊法範圍相同者,前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遂犯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無有利不利之部分,毋庸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行為重,故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後,雖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前開犯行均各自構成共同正犯、累犯,是揆諸前述,此部分自毋庸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被告自承犯於附表編號3 之地點行竊時,為當日下午6 時許,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95年5 月15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 時31分許,被告並自承行竊當時尚未天黑,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係於該日下午6 時31分許之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尚難認定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如」、「阿寶」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時法,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屢屢持械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曾矢口否認犯行,然終知坦承,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價值不斐,至今又尚未向被害人為賠償,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件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尚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本件被告等人持用以行竊之自製開門工具4 支及鐵撬2 支,為共同被告「阿如」、「阿寶」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述明確,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楊 晴 翔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共犯  │竊取物品        │
│號│        │          │        │          │      │                │
├─┼────┼─────┼────┼─────┼───┼────────┤
│1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甲○○  │以自製客觀│阿如、│現金3000元、電腦│
│  │7 日下午│鄉○○○路│        │上足供兇器│阿寶  │儀器1 台、電腦主│
│  │4時許   │127 號    │        │使用之開門│      │機1 台、螢幕1 台│
│  │        │          │        │工具及鐵撬│      │。              │
│  │        │          │        │撬開該處大│      │                │
│  │        │          │        │門後入內行│      │                │
│  │        │          │        │竊        │      │                │
├─┼────┼─────┼────┼─────┼───┼────────┤
│2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乙○○  │同上      │阿如、│現金12萬元、鑽石│
│  │7 日下午│鄉○○路72│        │          │阿寶  │1 顆、黃金項鍊2 │
│  │5 時許  │號2樓     │        │          │      │條、戒子數個。  │
│  │        │          │        │          │      │                │
├─┼────┼─────┼────┼─────┼───┼────────┤
│3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戊○○  │同上      │阿如  │現金10萬元、金項│
│  │15日下午│鄉○○路  │        │          │      │鍊戒指數枚、加油│
│  │6 時許(│247號     │        │          │      │卡1 張、信用卡2 │
│  │日沒前)│          │        │          │      │張、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各1 張。      │
│  │        │          │        │          │      │                │
├─┼────┼─────┼────┼─────┼───┼────────┤
│4 │95年5 月│桃園縣龜山│丙○○  │同上      │阿寶  │筆記型電腦1 台、│
│  │22日下午│鄉○○○街│        │          │      │數位相機7 台、勞│
│  │4時許   │15號3樓   │        │          │      │力士手錶1只 、女│
│  │        │          │        │          │      │用手錶1只 、金飾│
│  │        │          │        │          │      │5 個、戒指9 個、│
│  │        │          │        │          │      │手提包1 個。    │
│  │        │          │        │          │      │                │
├─┼────┼─────┼────┼─────┼───┼────────┤
│5 │95年6 月│台北縣林口│大趨車體│以客觀上足│阿寶  │號碼4577-EC2號之│
│  │7 日下午│鄉○○○路│廣告有限│供兇器使用│      │車牌2 面。      │
│  │11時許  │1段附近   │公司    │之鐵撬破壞│      │                │
│  │        │          │        │路邊廣告車│      │                │
│  │        │          │        │上之車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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