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涵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哲律師
- 被告
- 徐啟誠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422 、15946 、19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思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思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啟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徐啟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價金等情節,均見上開附表所載)。
二、徐啟誠、王思涵(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價金等情節,均見上開附表所載)。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吳宗鴻、蕭明德、廖鋒澐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徐啟誠對於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思涵對於被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辯稱其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云云外,餘亦坦承不諱;被告王思涵之辯護人則另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王思涵該次並未實際接觸到毒品,僅有口頭指示被告徐啟誠毒品之位置,是否即因此成立共同正犯,非無疑問;又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王思涵當場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不能認係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重量、價金等情,分別有上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公訴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 部分,認毒品交易之完成時間係103 年5 月12日晚間,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認僅被告徐啟誠有從事毒品交易,則均屬有誤等情,均詳見該附表備註欄所載)。
2、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被告2 人所共同販賣此情,則查:
⑴、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本件毒品交易中,被告王思涵雖係於被告徐啟誠一時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時,指出應在某處,而由被告徐啟誠找出並完成交易,有如上述,但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我們去與購毒者交易時,所賺到可供自己施用的量,都是2 人一起施用,不會去管是誰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才算是誰可以賺到的等語(訴字第800 號卷,第41頁、第156 頁正反面)。以此為觀,被告王思涵之指出毒品正確所在,使被告徐啟誠能順利與吳宗鴻完成交易,顯係為賺取可供其與被告徐啟誠共同施用毒品之差價,而基於與被告徐啟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自應認係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①、購毒者廖鋒澐於偵訊中已稱:103 年5 月12日前1 天,我在大湖路435 號公司旁向徐啟誠購買毒品時,女的有坐在車內等語(偵字第15422 號卷,第36至37頁);被告徐啟誠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向廖鋒澐收取價金為交易時,王思涵有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訴字第800 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可知被告王思涵於103 年5月11日晚間10許,確有陪同被告徐啟誠前往與廖鋒澐約定好之毒品、價金交易地點(至於被告王思涵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稱其直到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5 月12日後1 至2 日補給廖鋒澐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有在車上云云【訴字第800 號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但廖鋒澐、被告徐啟誠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到此節;尤其被告徐啟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稱係其自行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鋒澐等語【訴字第800 號卷,第62頁、第155 頁反面】;再參諸被告王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係稱其在偵查中便說過對本件交易沒有印象等語【訴字第800 號卷,第62頁】,可知被告王思涵於上開本院審判程序中,應係記憶不清才致為錯誤之陳述,此部分所陳,尚不可採)。
②、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稱:我們販賣毒品,是要賺2 人一起施用的量好去買毒品回來,不會去管是誰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才算是誰可以賺到的等語,有如上述。
③、綜上以觀,被告王思涵亦顯係欲從本件毒品交易中,賺到可與被告徐啟誠再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之差價,才會於103 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陪同被告徐啟誠前往與廖鋒澐約定好之交易地點,被告王思涵自同有與被告徐啟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
⑶、至於被告王思涵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 、5 之毒品交易部分,雖以被告王思涵並未接觸到毒品或價金,而認被告王思涵均非共同正犯云云,有如上述。但被告王思涵對於吳宗鴻上門係為購買毒品,被告徐啟誠前往與廖鋒澐碰面之地點亦係為交易毒品者,既均知之甚詳,且若交易成功,亦可與被告徐啟誠分享毒品交易之差價,亦如上述,此與一般人在不知情下,偶然因與販毒者同室或同車,致在該交易地點猝然目睹購毒者上前完成交易,其自身非但未經手毒品、價金之交付、收受,亦未自眼前進行之毒品交易中有所得利,而無任何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者,情節迥然不同!被告王思涵之辯護人將兩種不同情形混為一談,徒以被告王思涵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中未經手毒品或價金,即認被告王思涵非共同正犯,忽略被告王思涵確係與被告徐啟誠存在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尚不可採。
3、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毒品之人及販入毒品之人,均確有營利意圖。更何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販賣毒品,是要賺施用的量,有如上述。綜上以觀,被告2 人上開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啟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王思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人上開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啟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王思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思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徐啟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啟誠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②之應執行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徐啟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王思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詳如上開附表之證據欄所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徐啟誠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法先加再減之。
㈤、至於被告2 人雖以其等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豬」之彭智君,以使警方循線加以查獲,彭智君嗣經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32號判決認定前於103年5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被告徐啟誠1 次(2 人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則當日晚間9 時許),而彭智君該案之查獲員警劉佑宸於審理中亦稱:警方監聽徐啟誠、王思涵的電話時,雖知悉其等有與彭智君通聯,但因對話內容不明確,當時以為彭智君是藥腳,直到借提徐啟誠,講到毒品是向彭智君買的,王思涵亦有說出上游是綽號「小豬」之人,才去聲請搜索票查獲彭智君等語(訴字第800 號卷,第149 頁正反面),而認其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按該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具因果關係。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時,即稱其毒品上游係彭智君等語(他字第29 77 號卷,第176 頁正反面),但被告王思涵係迄103 年7 月8 日才接受首次警詢,而稱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豬」之男子等語,並在警方提供之照片上指認確係彭智君無誤(他字第2977號卷,第208 頁反面)。準此,警方於103 年7 月8 日對被告王思涵為詢問前,因已於103年7 月3 日自被告徐啟誠處問明毒品來源係彭智君,再配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彭智君有所往來之情形,當會知悉被告2 人之上游即係彭智君,被告王思涵事後方再供出毒品來源係彭智君,參照上開說明,即與彭智君事後遭警方所查獲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王思涵於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觀諸本件毒品交易時間,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日期係5 月10日,係在彭智君上開遭查獲於103 年5 月12日販賣毒品予被告徐啟誠之日期之前。準此,被告2 人該次販賣予購毒者吳宗鴻之毒品,自與彭智君遭查獲之毒品交易犯行無關。其餘②附表一編號2 、4 之交易日期雖係103 年5月12日,附表一編號5 之完成交易日期雖係103 年5 月12日後1 至2 日,附表一編號3 、6 、7 之交易日期雖分別係103 年6 月8 日、5 月14日、5 月19日,而均在彭智君上開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徐啟誠之日期之後,但據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所稱:彭智君上開毒品交易中所交付之毒品,我們是一起施用了等語(訴字第800 號卷,第156 頁反面),準此,被告2 人此部分對外販賣之毒品,自亦與彭智君該案遭查獲販賣予被告徐啟誠之毒品無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件自不得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㈥、另至於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認被告2 人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查:①被告徐啟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告王思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僅係3 年6月,即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王思涵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否認犯罪,而辯稱未參與毒品交易,有如上述,主觀上之惡性非輕,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上開最輕本刑,衡情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客觀情狀並無值予憫恕之處。綜上,被告2 人本件所犯,自均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施用者身心受害,且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甚至導致其他社會犯罪問題,詎因自身染有毒癮,為籌措購毒費用,即轉而販賣,殊有不該,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重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即係被告2 人本件用以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物,係被告徐啟誠所有,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訴字第800 號卷,第128 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原稱:我們販賣毒品,是要賺2 人一起施用的量,好去買毒品回來等語,有如上述,則於本件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所得自係均分,是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2 人上開係屬自行販賣或共同販賣之情節,分別宣告沒收各自所得,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徐啟誠於本件查獲時遭到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查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證據 │主文 │ │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徐啟誠於103 年5 月10日17時39分│500 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45秒與吳宗鴻聯絡(吳宗鴻使用09│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徐啟誠使│0.25公克│第2977號卷,第98頁│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事實一附│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吳│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1 │宗鴻欲購買右列毒品,於上開通聯│甲基安非│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後,前往徐啟誠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他命 │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至善街35巷62號2 樓之租屋處,王│ │(訴字第800 號卷,│王思涵連帶追徵其價│ │ │思涵當場將右列毒品自彈簧床處取│ │第101頁正反面)。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出,交付予徐啟誠,徐啟誠再交付│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予吳宗鴻,並取得右列價金。 │ │2. │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證人吳宗鴻於103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7 月2 日警詢、偵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中之證述(他字第29│ │ │ │ │ │97號卷,第93頁反面│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至94頁反面、135 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 │ │ │ │3.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能沒收時,與徐啟誠│ │ │ │ │7 月3 日警詢、偵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103 年10月6 日偵│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訊,本院審理中之自│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白(他字第2977號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第175 至176 、1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8 頁、偵字第15422 │財產抵償之。 │ │ │ │ │號卷,第43至44頁。│ │ │ │ │ │訴字第800 號卷,第│ │ │ │ │ │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 │ │ │ │ │、第154 頁反面至15│ │ │ │ │ │5頁 )。 │ │ │ │ │ │ │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 年│ │ │ │ │ │7 月8 日偵訊、本院│ │ │ │ │ │審理中之自白(他字│ │ │ │ │ │第2977號卷,第223 │ │ │ │ │ │至224 頁。訴字第80│ │ │ │ │ │0 號卷,第40頁正反│ │ │ │ │ │面、第154 頁反面至│ │ │ │ │ │155頁)。 │ │ ├────┼───────────────┼────┼─────────┼─────────┤ │2 │徐啟誠於103 年5 月12日18時23分│500 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50秒與吳宗鴻聯絡(吳宗鴻使用09│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徐啟誠使│0.25公克│第2977號卷,第98頁│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事實一附│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吳│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2 │宗鴻欲購買右列毒品,於上開通聯│甲基安非│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後,前往徐啟誠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他命 │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至善街35巷62號2 樓之租屋處,徐│ │(訴字第800 號卷,│王思涵連帶追徵其價│ │ │啟誠當場先詢問王思涵右列毒品何│ │第101頁正反面)。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在,王思涵指出係在抽屜內,徐啟│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誠再取出交付予吳宗鴻,並取得右│ │2. │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列價金。 │ │證人吳宗鴻於103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7 月2 日警詢、偵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中之證述(他字第29│ │ │ │ │ │97號卷,第93頁反面│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94頁反面、135 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 │ │ │ │3.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能沒收時,與徐啟誠│ │ │ │ │7 月3 日偵訊,103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年10月6 日偵訊,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他│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字第2977號卷,第1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8 頁、偵字第15422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卷,第43至44頁。│財產抵償之。 │ │ │ │ │訴字第800 號卷,第│ │ │ │ │ │40頁反面、第155 頁│ │ │ │ │ │)。 │ │ │ │ │ │ │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 年│ │ │ │ │ │7 月8 日偵訊、本院│ │ │ │ │ │審理中之自白(他字│ │ │ │ │ │第2977號卷,第223 │ │ │ │ │ │至224 頁。訴字第80│ │ │ │ │ │0 號卷,第40頁反面│ │ │ │ │ │、第155頁)。 │ │ ├────┼───────────────┼────┼─────────┼─────────┤ │3 │王思涵、徐啟誠先後於103 年6 月│500 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8 日13時35分29秒至14時51分3 秒│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間與吳宗鴻聯絡(吳宗鴻使用0937│0.25公克│第2977號卷,第98頁│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事實一附│-136221 號行動電話,王思涵、徐│ │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3 │啟誠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吳宗鴻欲購買右列毒品,於上│他命 │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開通聯後,徐啟誠前往新竹市南大│ │(訴字第800 號卷,│王思涵連帶追徵其價│ │ │路麥當勞(即吳宗鴻位於新竹市東│ │第102頁正反面)。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區明湖路131 巷住處之全家便利商│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店附近),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吳宗│ │2. │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鴻,並取得右列價金。 │ │證人吳宗鴻於103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7 月2 日警詢及偵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中之證述(他字第29│ │ │ │ │ │97號卷,第94頁反面│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至95頁、第135 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 │ │ │ │3.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能沒收時,與徐啟誠│ │ │ │ │7 月3 日警詢,本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審理中之自白(他字│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第2977號卷,第175 │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頁反面至176 頁。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字第800 號卷,第4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頁正反面、第155 頁│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 年│ │ │ │ │ │7 月8 日警詢、偵訊│ │ │ │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他字第2977號卷,│ │ │ │ │ │第206 頁正反面、20│ │ │ │ │ │8 頁反面、224 頁。│ │ │ │ │ │訴字第800 號卷,第│ │ │ │ │ │41頁正反面、第155 │ │ │ │ │ │頁正反面)。 │ │ ├────┼───────────────┼────┼─────────┼─────────┤ │4 │徐啟誠於103 年5 月12日20時44分│4,000 元│1. │徐啟誠販賣第二級毒│ │........│55秒至21時56分56秒間,與蕭明德│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聯絡(蕭明德使用0000-000000 號│2公克 │第2977號卷,第147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事實一附│行動電話,徐啟誠使用0000-00000│ │頁正反面)。 │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 │表編號4 │1 號行動電話),蕭明德欲購買右│甲基安非│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列毒品,於上開通聯後,徐啟誠前│他命 │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往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與寶慶路附│ │(訴字第800 號卷,│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近巷子,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蕭明德│ │第101頁正反面)。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2.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證人蕭明德於103 年│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月2 日警詢、偵訊│ │ │ │ │ │中之證述(他字第29│ │ │ │ │ │97號卷,第141 至14│ │ │ │ │ │2 、159 至160 頁)│ │ │ │ │ │。 │ │ │ │ │ │ │ │ │ │ │ │3. │ │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 │ │ │ │ │7 月3 日警詢、103 │ │ │ │ │ │年10月6 日偵訊,本│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他│ │ │ │ │ │字第2977號卷,第17│ │ │ │ │ │4 頁正反面、176 頁│ │ │ │ │ │、偵字第15422 號卷│ │ │ │ │ │,第44至45、47頁。│ │ │ │ │ │訴字第800 號卷,第│ │ │ │ │ │41頁反面、第155 頁│ │ │ │ │ │反面)。 │ │ ├────┼───────────────┼────┼─────────┼─────────┤ │5 │徐啟誠於103 年5 月11日與廖鋒澐│3,000 元│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聯絡(廖鋒澐使用0000-000000 號│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行動電話,徐啟誠使用0000-00000│1公克 │第2977號卷,第214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事實一附│1 號行動電話),廖鋒澐欲購買1 │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5 │公克、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於上開通聯後之該日晚間10時許,│他命 │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徐啟誠與王思涵共同前往桃園市龜│ │(訴字第800 號卷,│王思涵連帶追徵其價│ │ │山區大湖路435 號附近路旁,由徐│ │第101頁正反面)。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啟誠將不詳物品交付予廖鋒澐,並│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取得右列價金,嗣因廖鋒澐發現無│ │2.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法施用,而於103 年5 月12日5 月│ │證人廖鋒澐於103 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2日晚間11時37分許與徐啟誠聯絡│ │8 月1 日警詢、103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人使用相同之聯絡方式)為抱│ │年9 月10日偵訊中之│ │ │ │怨,徐啟誠為完成本次交易,遂於│ │證述(偵字第19050 │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1 至2 日後,在林口大湖路警察大│ │號卷,第25頁、偵字│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學附近將上開不詳物品取回,再交│ │第15422 號卷,第36│柒年肆月,未扣案如│ │ │付右列毒品。 │ │至37頁)。 │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能沒收時,與徐啟誠│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10月6 日偵訊,本院│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審理中之自白(偵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第15422 號卷,第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至46頁。訴字第8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卷,第61頁反面至│財產抵償之。 │ │ │ │ │62頁、第155 頁反面│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本件交易方式: │ │ │ │公訴人雖認本件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係103 年5 月12日晚間,但廖鋒│ │ │ │澐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係稱: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上│ │ │ │開地址向徐啟誠購買1 公克、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這次│ │ │ │交易的不能用,很臭、像是在燒什麼東西,所以我於103 年5 月12日│ │ │ │晚間11時37分許有打電話給徐啟誠說要退等語;而卷內上開被告徐啟│ │ │ │誠與廖鋒澐於103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間電聯時之通訊監察譯│ │ │ │文,亦顯示廖鋒澐有抱怨「這像電線著火,這是可以用喔」等語,核│ │ │ │與廖鋒澐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質之被告徐啟誠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 │ │ │中,亦稱:我拿到不能用的,之後1 、2 日有在林口再拿甲基安非他│ │ │ │命給廖鋒澐,且把不能用的換回來等語。綜上以觀,本件毒品交易方│ │ │ │式,自應更正如上。 │ │ │ │ │ │ ├────┼───────────────┬────┬─────────┼─────────┤ │6 │徐啟誠、王思涵(未據起訴)先後│2,000 元│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於103 年5 月14日15時49分5 秒至│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18時49分17秒間,與廖鋒澐聯絡(│1公克 │第2977號卷,第215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事實一附│廖鋒澐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至216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6 │話,徐啟誠、王思涵使用0000-000│甲基安非│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651號行動電話),廖鋒澐欲購買│他命 │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右列毒品,於上開通聯後,徐啟誠│ │(訴字第800 號卷,│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 │第101頁正反面)。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近路旁,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廖鋒澐│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證人廖鋒澐於103 年│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月1 日警詢、103 │。 │ │ │ │ │年9 月10日偵訊中之│ │ │ │ │ │證述(偵字第19050 │ │ │ │ │ │號卷,第25頁反面至│ │ │ │ │ │26頁、偵字第15422 │ │ │ │ │ │號卷,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 │ │ │ │3. │ │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 │ │ │ │ │10月6 日偵訊,本院│ │ │ │ │ │審理中之自白(偵字│ │ │ │ │ │第15422 號卷,第45│ │ │ │ │ │至46頁。訴字第800 │ │ │ │ │ │號卷,第62頁正反面│ │ │ │ │ │、第92頁、第156 頁│ │ │ │ │ │)。 │ │ │ │ │ │ │ │ │ │ │ │4. │ │ │ │ │ │被告王思涵於本院審│ │ │ │ │ │理中之供述(訴字第│ │ │ │ │ │800 號卷,第92頁、│ │ │ │ │ │第128頁)。 │ │ │ ├───────────────┴────┴─────────┤ │ │ │備註: │ │ │ ├──────────────────────────────┤ │ │ │本件交易方式: │ │ │ │公訴人雖認僅有被告徐啟誠從事本件毒品交易,但卷內上開103 年5 │ │ │ │月14日下午6 時49分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王思涵確有向廖鋒澐表示│ │ │ │「怎樣,我在門口啦」,廖鋒澐則回答「你在我們公司那邊喔」、「│ │ │ │我還在山腳」等語;質之被告王思涵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知│ │ │ │道這通電話是廖鋒澐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和徐啟誠是要帶毒品│ │ │ │去廖鋒澐工作的公司外面交付,但廖鋒澐還沒到現場,所以我請徐啟│ │ │ │誠再拿給他等語。綜上以觀,被告王思涵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時│ │ │ │間、地點事宜,既已親自與廖鋒澐為聯絡,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 │ │件行為,自應認係本件毒品交易之共同正犯。 │ │ │ │ │ │ ├────┼───────────────┬────┬─────────┼─────────┤ │7 │王思涵、徐啟誠先後於103 年5 月│2,500元 │1. │徐啟誠共同販賣第二│ │........│19日下午4 時13分6 秒至20日13時│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34分54秒間與廖鋒澐聯絡(廖鋒澐│1公克 │第2977號卷,第216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事實一附│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王│ │至217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表編號7 │思涵、徐啟誠使用0000-000000 號│甲基安非│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行動電話),廖鋒澐欲購買右列毒│他命 │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品,於上開通聯後,徐啟誠、王思│ │(訴字第800 號卷,│王思涵連帶追徵其價│ │ │涵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中央警察大學│ │第101頁正反面)。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附近,徐啟誠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廖│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鋒澐,並取得右列價金。 │ │2.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證人廖鋒澐於103 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9 月10日偵訊中之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述(偵字第15422 號│之。 │ │ │ │ │卷,第37頁)。 │ │ │ │ │ │ │王思涵共同販賣第二│ │ │ │ │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被告徐啟誠於103 年│參年捌月,未扣案如│ │ │ │ │10月6 日偵訊、及本│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字第15422 號卷,第│能沒收時,與徐啟誠│ │ │ │ │46頁。訴字第800 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卷,第93頁、第156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頁)。 │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4.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被告王思涵於103 年│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月8 日警詢、偵訊│ │ │ │ │ │、103 年10月7 日偵│ │ │ │ │ │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白(他字第2977號卷│ │ │ │ │ │,第208 頁正反面、│ │ │ │ │ │224 頁、偵字第1542│ │ │ │ │ │2 號卷,第51至52頁│ │ │ │ │ │。訴字第800 號卷,│ │ │ │ │ │第92頁反面至93頁、│ │ │ │ │ │156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 │ ├───┼────────────┼──────────┤ │1 │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行│1.未扣案。 │ │ │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 │ │ │卡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