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其內,並竊取筆記型電腦2 臺、現金及金飾1 批(共計價值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XR-5277 號(起訴書誤載為RX-527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是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毀壞被害人住處鐵門鑰匙孔,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而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其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毀壞裝置於被害人住處大門而屬門之一部分之門鎖係屬安全設備,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有母親與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係其兄長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