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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昭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昭霖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昭霖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0年5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9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其後上開(一)、(二)、(四)案件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3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之福壽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 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福壽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16日2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昭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0年5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1、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其後上開(一)、(二)及(四)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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