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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24、6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政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謝政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鍊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政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4 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嗣因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謝政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政廣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8日18時許,在前址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謝政廣經另案發布通緝中,而為警於102 年8 月18日18時30分許,循線至前址居住處逮獲謝政廣,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4 個(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政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為警逮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因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政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1 組、夾鍊袋4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該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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