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美玲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其另案經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㈤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並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下六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之西門町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遂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徵得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美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五頁)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