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家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連金環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8 千元,而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1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家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連金環12萬8千元,給付方式係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5 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01 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然迄至102 年2 月26日止,受刑人僅於101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6 日各給付被害人5 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綦詳,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前揭判決主文履行賠償義務無訛。爰審酌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即曾於100 年12月8 日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約明願給付被害人12萬8 千元,給付方法為自101 年1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2 萬8 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當庭表示過年前可以先支付一半的金錢等情,被害人遂先撤回對受刑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100 年12月8 日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詎受刑人直至101 年9 月28日仍全然未依前揭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事宜,並當庭表示現在每個月5 千元絕對有辦法,願意於緩刑條件內加入自101 年10月5 日起,每月5 日償還5 千元予被害人等語,亦有101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始判決宣告前揭附條件緩刑,並諭知「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旨,足見原判決係因受刑人一再主動擔保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能力後,始同意併予宣告緩刑寬典甚明,然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後即舊態復萌,再度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僅先後逾期給付共1 萬元予被害人,而與原先12萬8 千元之金額相距懸殊,顯有輕蔑司法程序及本院判決意旨,並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之情,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