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乘店員吳政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隨緣香樁素肉湯麵」1 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 碗、「統一AB優酪乳」1 瓶、「黑嘉麗軟糖」1 條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 條(市價合計為新臺幣167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深藍色不透明塑膠袋內後離去。嗣因陳維善在該店內逗留太久,行跡可疑,該店店長張高寶雲遂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陳維善竊走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經警旋即到場,在該店外不遠處逮捕陳維善並扣得上開隨緣香樁素肉湯麵1 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 碗、統一AB優酪乳1 瓶、黑嘉麗軟糖1 條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 條等物(均已發還張高寶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寶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維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維善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拿取店內之隨緣香樁素肉湯麵1 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 碗、統一AB優酪乳1 瓶、黑嘉麗軟糖1 條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 條,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深藍色不透明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習慣將物品放在該塑膠袋內,結帳時,伊有將該塑膠袋放在桌上,是店員自己沒有拿出物品來刷條碼結帳,又不告訴伊或提醒伊要結帳,故伊這樣不算竊盜;當天伊有先吃了兩顆安眠藥,可能是這樣才會頭昏昏沒有注意未結帳;又伊在櫃臺購買的滷蛋1 顆、香菸1 包部分,有結帳,可見伊並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店員吳政憲業於102 年3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是伊在店內櫃臺負責結帳的,被告在櫃臺時只有說她要買櫃臺上的滷蛋1 顆及香菸1 包,這部分她有付錢,但她袋內的東西,則都沒有付錢,被告並沒有將她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結帳,更沒有跟伊說這些東西要結帳,在櫃臺時,被告用手壓著她的袋子,所以伊看不到有什麼東西在裡面,伊以為那是她私人的物品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店長張高寶雲迭於102 年2 月20日警詢及102 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伊店內,舉止怪異,後來伊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才清楚看到被告竊取了伊店內的隨緣香樁素肉湯麵1 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 碗、統一AB優酪乳1 瓶、黑嘉麗軟糖1 條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 條,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之後被告去櫃臺說要買滷蛋1 顆、香菸1 包,但卻未將上開塑膠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付款,被告還用手壓著她的塑膠袋,只有拿錢的剎那,手有離開袋子而已,被告也沒有主動向店員說其袋內的物品要結帳,然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71、72頁)。
㈡、且查,觀之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對該便利超商店內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明確顯示:店員吳政憲站在櫃臺結帳區,被告左手拿著一個黑色大包包、右手拿著如扣案物品照片所示之深藍色、不透明塑膠袋(下稱系爭塑膠袋),後將系爭塑膠袋倒放在櫃臺桌面上,惟將袋口朝向自己,從店員吳政憲之方向,無法看到系爭塑膠袋內之物品;後被告表示要購買滷蛋1 顆、香菸1 包,店員吳政憲轉身去拿香菸,被告則動手挑選滷蛋1 顆,店員吳政憲將滷蛋1顆、香菸1 包予以刷條碼、結帳;被告拿出其粉色皮包,支付滷蛋1 顆、香菸1 包之價錢,店員吳政憲找零錢及交付統一發票1 張予被告;被告收下零錢及統一發票後,以右手向下壓住系爭塑膠袋之袋口,隨即拿走系爭塑膠袋轉身離開櫃臺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亦核與證人吳政憲、張高寶雲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一致,本院審酌上開證人2 人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具體詳實,質之證人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恩怨嫌隙,衡情,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之刑事責任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抑且,證人2 人所述亦與客觀證據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吻合,自均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無訛。
㈣、至被告雖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在便利超商內如選購物品後欲結帳,自應主動出示所選物品並告知店員欲結帳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為一智識正常、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就上情,顯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伊覺得是店員應該主動跟伊說這些東西還未結帳、伊不能離開云云,顯與情理有悖,難以採取。又查,觀之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各翻拍照片,足見被告在該超商店內停留時間非短、竊取之物品亦非單一,結帳時神情、意識清醒,能明確表示另要購買滷蛋1 顆、香菸1包,甚且能自行挑選外觀較佳之滷蛋,也知拿取零錢及統一發票等情(見偵卷第28至41頁、本院卷第42頁),客觀審之,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明、昏昏欲睡之情狀;況查,緣證人張高寶雲於案發後立即報警,為警據報後到場而於該店外不遠處逮捕被告,旋將被告帶至警局,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被告亦陳稱:「伊目前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被告並親自簽名在旁)」(見偵卷第4 、5 頁),是如被告所辯伊於案發之凌晨0 時40分許前剛服用了「2 顆」安眠藥云云屬實,則徵諸醫學常理及被告所述之藥錠劑量,被告於凌晨3 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可能還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基上,堪認被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張並辯稱係服用了2 顆安眠藥,所以不知道店員未結帳云云,顯係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再查,被告另提出滷蛋1 顆、香菸1 包之結帳統一發票1 張並辯稱:這部分伊有結帳,且伊平時住旅社一天旅費890 元,也都有結帳,可見伊不可能會偷這一點東西云云,按衡諸邏輯經驗法則,縱使是經濟優渥之人,在社會上亦不乏出現竊盜行為之案例,貪圖小利或趁人不察之機會而竊取物品,復屬常見,本件被告在櫃臺僅有結帳滷蛋1 顆、香菸1 包部分,衡情,殆係為鬆懈店員注意力,趁機竊得上開物品,再參以被告明知上揭物品均放置在其系爭塑膠袋內,而系爭塑膠袋為深藍色、不透明,店員無從以目視得知袋內物品為何,被告又刻意將袋口朝向自己,讓店員難以睽見,再用手壓住袋子,使店員誤認此乃被告私人物品,且被告未曾主動告知、表明或拿出袋內物品以供結帳,基上,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有理,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以伊平常都是去萊爾富便利超商,也都是把商品放在系爭塑膠袋內,伊都會結帳,可以傳萊爾富的店員來作證云云為由聲請傳喚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到庭證述乙節,按被告在其他商店是否結帳,與被告是否違犯本件竊盜案件間,並無關連性、邏輯上亦無必然性,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復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素行不佳,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