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冠賢於⑴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⑶、⑷、⑸案所犯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與立清路口處,當場查獲其同行友人林國財持有毒品犯嫌,於徵得劉冠賢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冠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罪與所犯他罪嗣於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劉冠賢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