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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賢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冠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及二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八年二月七日    │   九十九年三月七日   │   九十九年二月七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二              │
│案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                      │
│            │六號                  │九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二│                      │
│            │                      │一九八號              │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二              │
│後├────┼───────────┼───────────┼───────────┤
│事│  案號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九│同編號二              │
│實│        │號                    │、一○○四號          │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同編號二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二              │
│確├────┼───────────┼───────────┼───────────┤
│定│  案號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九│同編號二              │
│判│        │號                    │、一○○四號          │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同編號二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            │八六號                │二○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二│
│  │        │○四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四月七日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二│
│  │        │○四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    │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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