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20 號),因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7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9日下午17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華翠橋下,適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將電纜線4綑(載有億泰、檢內登字第444024號)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3時許,聯絡不知情之黃彥智(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4綑。嗣經警於99年9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於上址發現2人搬運電纜線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賢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電纜線4 綑、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扣案電纜線綑作4圈,並以膠帶、泡棉等包覆固定,並非舊品,且電纜線上烙有號碼,原放置於行人往來之橋下,有卷附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在卷,顯然仍在所有人持有狀態中,並非無主物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至明,被告據為己有,應構成竊盜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彥智犯本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本件僅為私利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