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忠
蔡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如附表編號第一、二、三、五號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宏文犯如附表編號第二、三、四號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文忠與蔡宏文為朋友關係。張文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後,已於101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蔡宏文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自94年5 月23日起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至96年6 月23日始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而於同日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7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忠與友人劉銘祥(所涉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銘祥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文忠,於102 年3月12日凌晨2 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成功國小後,踰越該校校長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472元)、皮帶1 條及茶壺1 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張文忠與蔡宏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蔡宏文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文忠,於102 年4 月13日19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忠義國小後,即踰越該校體育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室內,惟因並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復基於同一犯意,旋以徒手方式推開該校合作社窗戶之安全設備,惟因觸動警鈴而倉皇逃逸,因而未遂。
㈢張文忠與蔡宏文於102 年4 月14日清晨6 時20分許,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忠義國小後,即由蔡宏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瓦斯噴燈(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張文忠或蔡宏文所有),毀壞該校合作社之窗戶(屬安全設備)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觸動警鈴而倉皇逃逸,因而未遂。
㈣蔡宏文與友人陳勝龍(所涉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當」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16分許,由「阿賢」駕駛原車號為1271-VT 號、換掛8659-T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蔡宏文配偶翁唯寧)搭載蔡宏文、陳勝龍及「阿當」前往吳英郎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道000 號1 樓無人居住之店面後,即由陳勝龍及「阿當」以千斤頂(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蔡宏文等4 人所有)撐開毀壞上開店面鐵門,再由蔡宏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神桌上金牌5 面,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變賣得款33 ,000 元後,由該4 人朋分之。
㈤張文忠於102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18分許,騎乘967-KNE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張文忠祖母張何寶蓮)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蘆洲國小後,踰越該校校長宿舍(屬於住宅)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宿舍2 樓書房內之11吋筆記型電腦1 台、16G隨身碟1 個及充電器3 個,及置於該宿舍2 樓房間內之13吋筆記型電腦1 台,及置於該宿舍1 樓之男用手錶2 只、雪橇水晶1 個及銅板約200 元(以上價值共約5 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該校校長鄒惠娟發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5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張文忠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其中1 支男用星辰牌手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豐(即成功國小總務事務組組長)、吳英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害人謝容蓉(即忠義國小總務主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吳英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第73至76頁)、被害人鄒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第80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6 張、車輛詳細資料1 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偵字卷第56至63頁,以上即事實欄第一㈠段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6 張、車輛詳細資料1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偵字卷第67、69、70至71頁,以上即事實欄第一㈡段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4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偵字卷第68、72頁,以上即事實欄第一㈢段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6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1 張(偵字卷第77至79、114 頁,以上即事實欄第一㈣段證據)、被告張文忠穿戴安全帽照片2 張、行竊現場圖4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22張、車輛詳細資料1 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男用手錶照片1 張(偵字卷第85至102 、第116 至120 、122 、133頁,以上即事實欄第一㈤段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真實。至於起訴書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有踰越進入忠義國小合作社內,竊取置於合作社抽屜及文具櫃內之現金約5,000 元,及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竊得之金牌數量為13面(價值約15萬元)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關於第一㈢段部分,查被告2 人始終否認有於102 年4 月14日6 月20日行竊時竊得任何財物,而被害人謝容蓉雖主張該校合作社遭竊4 到5 千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該校合作社係委託瑞聯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源)負責,實際遭竊金額要問林裕源比較清楚等語(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61頁),亦即謝容蓉所稱遭竊金額,乃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性質上屬於「傳聞證言」,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次確有竊得5 千元財物,即難僅憑前述有瑕疵之謝容蓉之證言,遽認被告2 人該次業已竊盜既遂,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關於第一㈣段部分,查被告蔡宏文於警詢時稱其當日僅竊得4 面金牌,變賣所得為36,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8頁),於102 年5 月20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其僅拿到4 面金牌,賣掉後4 人平分,伊分到8,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82頁、第187 頁反面),迨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訊問時則補稱:伊之前說偷到4 面是因為當時手上拿到4 面,有1 面掉在地上,後來伊撿起來,所以總共偷到5 面金牌,賣得3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102 年9 月25日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前後所述大致一致,而告訴人吳英郎雖於警詢時指稱遭竊金牌共13面(價值約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其亦稱該等金牌乃數年來陸陸續續購買,當初購買證明一時之間也找不到等語,亦即所稱遭竊金牌數量乙節,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文忠前揭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劉銘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文忠、蔡宏文前揭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先後於密接時地對忠義國小之體育辦公室及合作社實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自然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渠2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張文忠、蔡宏文前揭事實欄第一㈢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渠2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誤認此段部分竊盜犯行已屬既遂(理由已如前述),惟按同一犯罪之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罪名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併此說明。
㈣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宏文前揭事實欄第一㈣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蔡宏文與陳勝龍、「阿賢」及「阿當」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張文忠前揭事實欄第一㈤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㈥查被告2 人分別有前述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 人分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情形,其中就共犯事實欄第一㈡㈢段部分犯行,並應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張文忠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㈠㈡㈢㈤段所為,其犯罪時地及對象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宏文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㈡㈢㈣段所為,其犯罪時地及對象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竊取手段之危險性、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前述事實欄第一㈢段所示瓦斯噴燈及第一㈣段所示千斤頂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有其他依法應沒收之事由,而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之,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
├──┼────────┼────────────────┤
│ 一 │即事實欄第一㈠段│張文忠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即事實欄第一㈡段│張文忠、蔡宏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 │ │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三 │即事實欄第一㈢段│張文忠、蔡宏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
│ │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四 │即事實欄第一㈣段│蔡宏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五 │即事實欄第一㈤段│張文忠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