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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二號)暨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八五0號、第二四0八號、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鐵製拔釘器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板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人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送至跳蚤市場售予他人,得款花用,而有竊盜之習慣。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日出前,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四巷二號一樓乙○○經營之「如意茶坊」,趁該茶坊打烊無人在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不明兇器,將該店後方抽油煙機口之鐵條剪斷後爬入店內將後門打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並下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電腦點唱機一組(含擴大器一台、無線麥克風一支)、高梁白酒約一打,得手後逃逸。

(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日出前之清晨四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六巷三十弄一號丑○○經營之「你會紅清茶館」,趁該茶館打烊無人在內之際,該不詳男子在外把風,卯○○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凶器之鐵製拔釘器,撬開後方廚房鐵窗,從窗戶爬入,再破壞後門鎖(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並以該鐵製拔釘器撬開辦公桌抽屜及伴唱機投幣口,竊取其內之硬幣共一萬餘元,並竊取七星牌香煙三條、百樂門牌香煙二條、高梁酒(大、中、小)約二十瓶,得手後將該支鐵製拔釘器留在現場後逃逸。

(三)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0四號戊○○經營之「大家來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直接拉開該店後方未上鎖之鐵捲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分兩趟入內竊取點唱家音響四台、金嗓音響一台、遙控器五具、及點歌本二本,得手後打開前方鐵捲門逃逸。

(四)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九號己○○經營之「話匣子通訊行」,趁該通訊行打烊無人在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電動鐵捲門之開關防護罩,打開鐵捲門,再破壞第二道玻璃門鎖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店內展示櫃內之摩托羅拉3688型行動電話二具、辦公桌抽屜內林文仲護照一本、健保卡一枚、中國信託支票二十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逃逸。

(五)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夜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二號二樓丙○○經營之「米奇屋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不明兇器,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伴唱機一組,價值約十二萬元,得手後逃逸。

(六)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三之四號巳○○經營之「總來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不明兇器,將該店後門排油煙機之窗戶鐵條剪斷,並打破窗戶玻璃,攀爬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現金八千餘元,並將一台卡拉OK主機搬至該店後方防火巷,因見該處有人,乃將竊得之伴唱機棄置防火巷後逃逸。

(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至臺北縣三重市市○街十四號癸○○經營之「響亮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鐵製拔釘器一支,破壞該店旁抽風機,從抽風機口攀爬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伴唱機一組、D8數位錄影機一台、金門高梁酒四、五箱、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開啟正面鐵捲門離去,鐵製拔釘一支則留在現場。

(八)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玉」已成年之弟,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四號子○○經營之「好友茶館」,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由「阿玉」之弟在外把風,卯○○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將該店後方鐵捲門撬開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約一萬七千元、伴唱機主機一台、點歌簿二本,得手後開啟正面鐵捲門離去,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則留在現場。

(九)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上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三號一樓丁○○經營之「浪漫人生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不明兇器,破壞該店後方鐵門門鎖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現金二萬餘元、金嗓卡拉OK伴唱主機一台,得手後逃逸。

(十)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0號甲○○○開設之「小美小吃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鐵撬一支,破壞撬開大鐵門後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現金二千五百元、七星牌、長壽牌香煙各一條、卡拉OK音響一組及高梁酒數瓶,得手後將鐵撬一支遺留現場逃逸。

(十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三號庚○○開設之「友誼屋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不明兇器,破壞該店窗戶外鐵欄杆,再打破窗戶玻璃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伴唱機一組,並破壞櫃檯竊抽屜鎖,竊取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開啟側門逃逸。

(十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二時間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六號壬○經營之「藥燉排骨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由該名不詳男子在外把風,卯○○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鐵撬一支,從隔壁幼稚園攀爬過來,破壞該店鋁窗後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點唱機主機一台(內有現金硬幣約五千元)、及紙幣現金約六千元,得手後逃逸,鐵撬一支則留在現場。

(十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凌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五十三弄二號辛○○開設之「一二三小吃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伴唱主機、擴大器各一台、喇叭三個、洋酒及白酒若干瓶(約二萬餘元),得手後逃逸。

(十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日出前(該日臺北縣三重市日出時間為五時五十分),與辰○○(另行審結)駕駛車號八C二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七巷二十四號一樓寅○○經營之「點歌家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以辰○○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作為工具,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由卯○○竊取櫃檯內現金二千四百十元,繼與辰○○合力在包廂內竊取音響點歌主機四台、擴大器四台、錄放影機一台、影音光碟機一台等物,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經查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一八五0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員警在現場採集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卯○○之右手中指與食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0910167518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前開第一八五0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一八五0號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員警在現場採集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卯○○之右手中指、食指、左手中指、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偵查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910270493號鑑驗書一紙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前開第一八五0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一八五0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員警在現場採集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卯○○之左手中指、食指、環指、及右手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偵查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91027051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前開第一八五0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一八五0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員警在現場採集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卯○○之右手中指、食指、環指指紋相符,有偵查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紋字第0910270843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五、前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卷第十六頁),復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六、前揭事實欄一、(六)所示事實,雖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至被害人巳○○開設之卡拉OK店內行竊之事實(見前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辯稱未攜帶工具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七、前揭事實欄一、(七)所示事實,雖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辯稱未攜帶工具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行竊之人在現場遺留一支鐵製拔釘器等情明確(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八、前揭事實欄一、(八)所示事實,雖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辯稱未攜帶工具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行竊之人在現場遺留一支鐵製拔釘器等情明確(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張、巷道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四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九、前揭事實欄一、(九)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十、前揭事實欄一、(十)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呂李錦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十一、前揭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張可稽(見上開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十二、前揭事實欄一、(十二)所示事實,雖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辯稱僅其一人行竊且未攜帶鐵撬,係直接推開窗戶進入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行竊者共有二人,係破壞鋁窗侵入店內,且在現場遺留一支鐵撬等情明確(見上開第四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員警在現場採集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卯○○之左手中指、環指指紋相符,有偵查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刑紋字第0910289775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十三、前揭事實欄一、(十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辛○○呂李錦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員警在現場採集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卯○○之右手環指指紋相符,有偵查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紋字第0910289852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十四、前揭事實欄一、(十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二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辰○○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二000二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寅○○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000二號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及同案被告辰○○所有持以作為共同行竊工具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十五、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及(十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實欄一、(二)、(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與不詳名籍男子、阿玉之弟、阿玉、不詳名籍男子、阿財、及同案被告辰○○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八五0號、第二四0八號、第四七七六號,與原起訴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二號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攜帶兇器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卯○○於附表所示五個月之間,連續以相同手法竊盜達十四次,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其將來能適應正常之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收矯治教化之效。

十六、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使用之鐵製拔釘器一支;事實欄一、(四)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事實欄一、(七)行竊時使用之鐵製拔釘器一支;事實欄一、(八)行竊時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事實欄一、(十)行竊時使用之鐵撬一支;事實欄一、(十二)行竊時使用之鐵撬一支;事實欄一、(十四)行竊時使用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有些尚在被害人處未經扣案,但既均未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五)、(六)、(九)、(十一)所示時地行竊時,亦有攜帶足以破壞鐵窗或門鎖之工具,惟該等工具因未扣案,且無法具體特定,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談 虎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 行 竊 方 法  │ 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持不明兇│現金二千餘│乙○○│刑法
 │    │六月十二│正義北路六十│器剪斷該店後方│元、電腦點│      │§321
 │    │日凌晨日│四巷二號一樓│抽油煙機口之鐵│唱機一台、│      │②、?
 │ 一 │出前    │「如意茶坊」│條後入內竊取財│擴大器一台│      │
 │    │        │            │物。          │、無線麥克│      │
 │    │        │            │              │風一支。高│      │
 │    │        │            │              │梁白酒約一│      │
 │    │        │            │              │打。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由不詳成年男子│現金一萬餘│丑○○│刑法
 │    │九月一日│力行路二段一│在外把風,蔡宏│元、七星牌│      │§321
 │    │日出前清│三六巷三十弄│文持鐵製拔釘器│七星牌三條│      │②、?
 │    │晨四時許│一號「你會紅│撬開後方窗戶爬│香煙三條、│      │
 │ 二 │        │清茶館」    │入,再破壞後門│百樂門牌香│      │
 │    │        │            │鎖,侵入店內,│煙二條、高│      │
 │    │        │            │撬開辦公桌抽屜│梁酒(大、│      │
 │    │        │            │及點唱機投幣口│中、小)共│      │
 │    │        │            │竊取現金硬幣及│約二十瓶。│      │
 │    │        │            │店內香煙。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拉開該店│點唱家音響│戊○○│刑法
 │    │九月三日│溪尾街二0四│後方未上鎖之鐵│四台、金嗓│      │§320
 │ 三 │凌晨    │號「大家來卡│捲門,分兩次入│音響一台、│      │
 │    │        │拉OK店」  │內竊取財物    │遙控器四台│      │
 │    │        │            │              │、點歌本二│      │
 │    │        │            │              │本。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持一字型│MOTOROLA廠│己○○│刑法
 │    │九月六日│正義北路一六│螺絲起子一支作│牌3688型手│      │§321
 │    │凌晨    │九號「話匣子│為工具,破壞鐵│機二支、林│      │②、?
 │    │        │通訊行」    │捲門電動開關防│文仲護照一│      │
 │    │        │            │護罩,再破壞第│本、健保卡│      │
 │    │        │            │二道玻璃門鎖,│一枚、中國│      │
 │ 四 │        │            │侵入店內竊財物│信託支票二│      │
 │    │        │            │。            │十張、台新│      │
 │    │        │            │              │銀行、中國│      │
 │    │        │            │              │信託、富邦│      │
 │    │        │            │              │銀行、世華│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各一枚。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持不明兇│伴唱機一組│丙○○│刑法
 │    │八月底某│自強路一段二│器破壞大門鎖,│(價值約十│      │§321
 │ 五 │日夜間  │一二號二樓「│侵入店內竊取財│二萬元)  │      │②、?
 │    │        │米奇屋卡拉O│物。          │          │      │
 │    │        │K店」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持不明兇│現金八千餘│巳○○│刑法
 │    │八月三十│大同北路二一│器將後門排油煙│元、卡拉O│      │§321
 │ 六 │日凌晨  │三之四號「總│機鐵窗戶外鐵條│K主機一台│      │②、?
 │    │        │來卡拉OK店│剪斷,打破窗戶│搬至店外防│      │
 │    │        │」          │玻璃攀爬侵入店│火巷      │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持不明兇│伴唱機一組│癸○○│刑法
 │    │八月三十│市前街十四號│器破壞該店抽風│、D8數位錄│      │§321
 │    │日凌晨  │「響亮卡拉O│機後,攀爬抽風│影機一台、│      │②、?
 │ 七 │        │K店」      │機口侵入店內竊│金門高梁酒│      │
 │    │        │            │取財物。      │四、五箱、│      │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              │具。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由友人「阿玉」│現金約一萬│子○○│刑法
 │    │八月三十│大同北路一二│已成年之弟在外│七千元、伴│      │§321
 │    │一日凌晨│四號「好友茶│把風,卯○○持│唱機主機一│      │②、?
 │八  │        │館」        │板手、螺絲起子│台。      │      │
 │    │        │            │各一支,將該店│          │      │
 │    │        │            │後方鐵捲門撬開│          │   │
 │    │        │            │,侵入店內竊取│          │      │
 │    │        │            │財物。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持不明兇│現金二萬餘│丁○○│刑法
 │    │九月初某│重新路三段三│器破壞該店後方│元、金嗓卡│      │§321
 │ 九 │日上午  │十三號一樓「│鐵門鎖侵入店內│拉OK主機│      │②、?
 │    │        │浪漫人生卡拉│竊取財物。    │一台。    │      │
 │    │        │OK店」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持鐵撬破│現金二千五│呂林錦│刑法
 │    │九月九日│安慶街二三0│壞撬開大鐵門侵│百元、七星│貞    │§321
 │    │凌晨    │號「小美小吃│入店內竊取財物│牌、長壽牌│      │②、?
 │ 十 │        │店」        │。            │香煙各一條│      │
 │    │        │       │              │、卡拉OK│      │
 │    │        │            │              │音響一組、│      │
 │    │        │            │              │高梁酒數瓶│      │
 │    │        │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與綽號「│伴唱機一組│庚○○│刑法
 │    │九月九日│大同北路一0│阿玉」之不詳名│、現金四千│      │§321
 │    │凌晨    │三號「友誼屋│籍女子,由蔡宏│餘元。    │      │②、?
 │    │        │卡拉OK店」│文持不明兇器破│          │      │
 │十一│        │            │壞窗戶外鐵欄杆│          │      │
 │    │        │            │,再打破窗戶玻│          │      │
 │    │        │            │璃,侵入店內竊│          │      │
 │    │        │            │取財物。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與不詳男│點唱機主機│壬 ○ │刑法
 │    │十月一日│龍門路二十六│子,由卯○○持│一台(內有│      │§321
 │十二│上午六時│號藥燉排骨店│鐵撬破壞鋁窗,│硬幣約五千│      │②、?
 │    │至下午二│            │侵入店內竊取財│元)、現金│      │
 │    │時間之某│            │物。          │約六千元。│      │
 │    │時      │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蘆洲市│卯○○與綽號「│伴唱機、擴│辛○○│刑法
 │    │十月十一│三民路二十六│「阿財」之男子│大器各一台│      │§320
 │    │日凌晨  │巷五十三弄二│存該店未上鎖之│、喇叭三個│      │
 │十三│        │號「一二三小│後門侵入店內竊│、洋酒及白│      │
 │    │        │吃店」      │取財物。      │酒(價值約│      │
 │    │        │            │              │二萬餘元)│      │
 │    │        │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卯○○與辰○○│點歌主機四│寅○○│刑法
 │    │十月十一│溪尾街二十七│持辰○○所有之│台、擴大器│      │§321
 │    │日五時三│巷二十四號一│扳手一支作為工│四台、錄放│      │②、?
 │    │十分許日│樓「點歌家卡│具,撬開該店大│影機二台、│      │
 │十四│出前    │拉OK店」  │門,進入店內竊│影音光碟機│      │
 │    │        │            │取櫃檯內現金及│一台、現金│      │
 │    │        │            │包廂內之音響設│二千四百十│      │
 │    │        │            │備。得手後,欲│元。      │      │
 │    │        │            │離開時,為被害│          │      │
 │    │        │            │人發覺,報警當│          │      │
 │    │        │            │場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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