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㈢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9日。又因㈥犯竊盜罪、搶奪罪及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㈥案件及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7 日。又因㈧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㈨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㈧、㈨案件及前揭殘刑6 月7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㈩犯贓物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月、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與唐修省(起訴書漏載「唐修省」為共同正犯。唐修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維與唐修省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5 時30分」,應予更正),行經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號「史努比寵物店」內,見該店負責人林美玲未在店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唐修省在外把風,推由張智維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櫃臺內之林美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l 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銀現金卡1 張、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紅寶石戒指1 只、鑽戒1 只、黑色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印章1 顆)及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離去,除將現金留供渠等花用殆盡外,其餘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因林美玲發覺其上開物品、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㈡張智維與唐修省於100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9分許,進入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嘉一男飾」內,趁該店負責人黃素茹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唐修省把風,推由張智維走至該店櫃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內之黃素茹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份證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1 張、臺灣銀行綜合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l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印章1 枚、K金金幣項鍊1 條、現金7500元)及其友人翁燕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翁玉燕」,應予更正)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離去,除將現金留供渠等花用殆盡外,其餘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因黃素茹發覺其及其友人翁燕玉上開物品、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黃素茹、翁玉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智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共犯唐修省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智維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唐修省係負責把風等情,亦據共犯唐修省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1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此有案等判決書(含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7 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19至23頁)。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燕玉、黃素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至14 頁反面),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17至18頁反面、24、25頁)。
㈢綜上,被告張智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張智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查被告張智維行竊時,唐修省在外把風,是被告張智維與唐修省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被告係與唐修省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於同時、地竊取翁燕玉、黃素茹財物,客觀上應整體評價為單一行為,其以該單一行為觸犯2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再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