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47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銘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欲找友人未果,行經朱立國位於同址2 樓住處,趁朱立國外出而大門未上鎖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謝銘偉進入朱立國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1 萬元、電腦1 台、23吋螢幕1 台、存錢筒2 個(內約有1 萬元)、黑色包包1 個、黑白珍珠項鍊各1 條、K 金鑽戒2 枚、K 金戒指2 枚、蔣中正紀念章2 枚(起訴書漏載「K 金戒指2 枚」與「蔣中正紀念章2 枚」,應予補充),上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朱立國於同日17時5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立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銘偉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銘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謝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本院當庭就刑度方面表示可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且徵詢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