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6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建宜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98號、第8819號、第9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第㈠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東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堅,以下簡稱金氏公司)所有之紅銅接地線一綑,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剪斷該紅銅接地線1 段(約1 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得手,因適有巡邏員警接獲通報而至上開處所查看,吳建宜將已得手之上開紅銅接地線踢至車下以藏匿,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把。
二、案經陳政堅、蔡東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政堅於警詢中、告訴人蔡東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警員黃振傑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9 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幀在卷可憑,另有老虎鉗1 把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扣案老虎鉗剪下紅銅接地線1 段,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100 頁),又警方嗣後接獲通報至現場查看,被告遂將該紅銅接地線踢至車下,經警當場查知上情,業據證人黃振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11686 號卷第66頁),顯見被告所竊取之紅銅接地線1 段已遭被告剪下,嗣為避免查緝,而將之藏匿於車下,該紅銅接地線自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不因旋為警查獲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自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顯有誤認,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無工作,嗣後已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5 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