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1 年度毒偵字第7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曹嘉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0、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三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5、8973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51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曹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而其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100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並於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101 年間甫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繼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宣告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