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金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金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金柱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至97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21日16時40分許,於飲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茶館時,因誤認陳榮賢為之前與其發生爭執之人,即進入茶館內與陳榮賢爭執,陳榮賢見狀欲離去時,汪金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未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尾隨陳榮賢,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48 巷與大仁街交叉路口之南聖宮前徒手毆打陳榮賢之頭部,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及眩暈之傷害(因陳榮賢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17時許,汪金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適有郭金益在該處與友人聊天並看了汪金柱一眼,汪金柱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機車鑰匙攻擊郭金益之手部,致郭金益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郭金益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蘇育民因接獲汪金柱追打他人之通報,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56 巷查看,汪金柱見警方到場處理因害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徒步逃回前揭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住處躲藏,蘇育民等值勤員警即尾隨汪金柱,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其前揭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住處,經徵得屋主蔡香枝(即汪金柱之母)之同意,遂進入屋內欲對汪金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汪金柱明知蘇育民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欲阻止其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扣並拉扯蘇育民之脖子及衣領,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傷或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警員蘇育民依法執行職務。(傷害部分業據蘇育民撤回告訴,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陳榮賢、郭金益、蘇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金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妨害員警蘇育民執行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育民、卓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蘇育民受傷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書2 紙、員警執勤錄影光碟1 份暨其譯文1 紙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蘇育民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而妨害公務,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所為,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蘇育民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蘇育民已表明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扣並拉扯蘇育民之脖子及衣領,致蘇育民受有臉、頸及頭皮磨傷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蘇育民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育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