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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儒煌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歌單柒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儒煌前係經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租賃業務之O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OO公司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復與OOO(涉嫌共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OO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O樓,下稱OO企業社),由王儒煌擔任OO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取得歌曲版權,OOO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以共同經營承接自OO公司之北區伴唱機組之租賃業務。渠等二人均明知OO企業社出租予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授權自OO公司,而OO公司係向OO影音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OO公司則與OO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又渠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詞」、「曲」均係OO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起訴書誤載為OO數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各該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OO公司因取得OO公司之授權,而得將該等歌曲製成伴唱產品出租予視聽營業場所或機臺主,使渠轉存於伴唱機內使用,未經OO公司或OO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OOO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OO小吃店內,以每月每台電腦伴唱機組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 元之代價,與該小吃店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OOO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未經OO公司或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承接自OO公司且前於99年間或其前即已灌錄有上開10首歌曲在內之OO伴唱機組1 台出租予OOO,供OOO擺放在前揭小吃店內,俾以供至該小吃店消費之客人點唱,而藉此方法侵害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OO公司派員於100 年3 月22日至前揭小吃店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警方旋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該小吃店查訪,並徵得OOO之同意後,對該小吃店進行搜索,發現該小吃店內之OO伴唱機儲存有上開10首歌曲,並扣得點歌單7 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王儒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儒煌對於其前為OO公司臺北縣市之業務經理,復與OOO經營前揭OO企業社,由其擔任負責人,負責取得歌曲授權,OOO則負責接洽業務,嗣OOO確有與前揭OO小吃店之負責人OOO簽訂前述伴唱機組租賃契約,警方於上開時間搜索該小吃店時,發現該小吃店內之OO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OO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之10首歌曲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歌曲都是OO公司載錄的,依照卷內OO企業社與OO公司所簽訂的100 年合約書,OO企業社還是可以使用OO公司、OO公司的歌曲,我認為我還在授權期間,並沒有違法出租的情形。況且業界刪歌要自己來刪,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其「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均係告訴人OO公司或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外,並有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詞曲及製作合約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

㈡又警方於上開時間搜索前揭OO小吃店時,發現該小吃店內之OO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點歌單7 張、現場採證照片20幀等影本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1至32頁)及該點歌單7 張扣案可稽,亦堪認屬真實。再者,灌錄有附表所示10首歌曲在內之上開伴唱機組,乃係由OOO於100 年1 月中旬以OO企業社之名義出租給OO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OOO,此業據證人OOO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證無訛,亦經證人OOO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95頁),同堪認屬為真。公訴意旨雖認OOO與OOO簽訂租約之時間為100 年1 月1日,此觀諸上開承租契約書即明,然證人OOO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0 年1 月中旬在OO小吃店簽約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OO小吃店是續約,原本是OO公司的,OO企業社接手後,沒有剛剛好銜接,但我們要算整個年度,所以才把日期回溯到1 月1 日,實際日期是1 、2 月間,我於警詢中說過是1 月中旬。1 月1 日並不是簽約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核其之供證尚屬合理,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無偏袒被告之虞,尚堪採認。是徵諸該證人之說法,前揭承租契約書上之簽約日期固記載為100 年1月1 日,然此應僅係日期回填而已,自不得遽以該日期為雙方簽訂租約之日期,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節置辯,否認其有違法出租前揭音樂著作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OOO於偵查中證稱:OO公司是版權公司,OO公司是代理公司,OO公司有幫OO公司代理版權,OO公司是從98年1 月開始代理OO的歌曲,這是向OO公司取得代理,99年間也有繼續代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9 頁);而告訴人OO公司於偵查中則具狀陳稱:告訴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授權給OO公司,由OO公司製作指定伴唱產品後,出租給KTV 、卡拉OK等營業場所或機台主,使其轉存於伴唱機內使用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 頁);又OO公司與OO公司確曾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惟合約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此亦有OO公司100 年9 月15日美華(100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由上以觀,足見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詞」、「曲」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嗣OO公司因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將該等歌曲製成伴唱產品出租予視聽營業場所或機臺主,使渠轉存於伴唱機內使用,倘未經告訴人或OO公司同意或授權,當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其後OO公司固取得OO公司對上開歌曲之租賃代理,OO公司復再交由OO公司代理,然其租賃代理之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止,逾期則無再行出租上開歌曲之權利,此應屬灼然明甚。

⒉被告雖辯稱依卷內OO企業社與OO公司之100 年租賃代理合約書所載(參見偵續卷第126 至133 頁),告訴人及OO公司之歌曲仍在授權期間內,故OO企業社仍可使用該等歌曲云云。然依本院前開說明,OO公司之租賃代理期限僅至99年12月31日為止,自100 年起,其已無權再將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出租或交由OO企業社代理出租,是縱然認OO企業社確有與OO公司簽訂上開租賃代理合約,亦無從認定OO企業社係屬有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其理自不待言。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⒊又證人OOO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OO公司台北的經理,負責推廣歌曲業務,在臺北縣市機台出租、歌曲灌錄都是被告負責,99年間臺北區的業務都要問被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OOO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99年底叫我把OO企業社給他,被告是OO公司北區總經理,本來就在從事伴唱機軟體業務,軟體業務就是歌曲版權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續卷第150 頁),經核該二證人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前曾任OO公司臺北縣市之業務經理乙職,自堪信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衡以被告前既為OO公司臺北縣市業務經理之身分,且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即係有關歌曲版權部分,其對於OO公司所得代理租賃之對象、標的及授權期限自無不知之理,是前揭所述告訴人、OO公司所屬之歌曲僅能由OO公司代理租賃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情,誠難諉為不知。況OO公司之上游授權公司即OO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給OO公司,並副知OO公司等下游公司行號,其存證信函之內容業已敘明OO公司與OO公司之代理合約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嗣OO公司於100 年1 月5 日亦寄發存證信函給OO公司,並副知OO公司、OO企業社等下游公司行號,其信函內容亦表明斯旨,且敘明合約歌曲刪除之義務係在於OO公司等情,此分別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續卷第102 至107 頁)。稽之被告前既為OO公司負責歌曲版權之業務經理,且於上述存證信函寄發期間又已係OO企業社之負責人(詳如後述),其對於OO公司與OO公司間之代理合約業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故OO公司之下游代理公司即OO公司於100 年之後對於OO公司所屬之歌曲(包括OO公司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亦隨之無代理租賃之權利,而OO公司之下游代理商即OO企業社當亦隨之無出租包括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在內之告訴人所屬歌曲之權利,自係知之甚詳。此參以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左右,有說98、99年度OO公司都有代理OO公司,但是100 年度就沒有再代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即更見其明。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OO企業社於99年9 月成立時係登記OOO為負責人,於99年11月底則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等情,此亦有OO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續卷第97頁)。被告於偵查中復陳明:OOO負責OO企業社苗栗以北伴唱機的灌歌、出租、維修等業務,大部分業務人員是採底薪制,但OOO則是底薪加抽成,因為他承攬地區性比較廣,所以給他抽成。OOO跟我合夥等情;而證人OOO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99年9 月7 日創立OO企業社,有人幫我出開企業社的錢,被告也認識那個人,錢可能跟被告有關係,本來是我在做,後來被告在99年底說他想做伴唱機歌曲,叫我把OO企業社給他,因為資本就是他們出的,被告請我,由我負責硬體維修,被告負責歌曲版權接洽,我有領底薪,也有抽佣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9 、150 頁)。是依被告與OOO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不單係OO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亦係主導OO企業社運作之實際負責人,而其與OOO之關係則類似合夥之緊密合作關係,此從被告僱請OOO不僅支付底薪,亦尚讓OOO抽成,與OO企業社一般業務人員不同,即可見一斑。又被告對於OO企業社自100 年起不得出租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在內之告訴人所屬歌曲乙情,業屬知之甚詳,已見前述;而依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被告亦曾於100 年1 月左右即告知證人OOO關於100 年以後OO企業社未再代理OO公司乙事,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OO企業社承接OO公司之前對OO小吃店的出租,我們承接後有去看過OO小吃店的歌本,也知道OO公司的部分有爭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可知證人OOO於出租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在內之伴唱機組給OO小吃店之際,亦業已知悉該10首歌曲已非OO企業社所能出租甚明。從而被告與OOO二人既均明知自100 年起即不得出租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OO企業社猶仍違法由OOO對外出租給OO小吃店,被告與OOO二人已有犯意聯絡至明。況審之被告既主導OO企業社之運作,且負責OO企業社之歌曲版權業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自100 年起即不能隨伴唱機組出租(續租)乙事,當應通令要求OO企業社接洽出租之所有業務人員嚴予執行,惟被告竟捨此弗為,仍任由對此事亦知之甚詳且與其有緊密合作關係之OOO出租已灌有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在內之伴唱機組給OO小吃店,資以牟利,而侵害告訴人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渠等二人間容有犯意之聯絡,更顯昭然若揭。

⒌至被告雖辯稱:業界刪歌要自己來刪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固認於99年以前即已灌錄在出租給OO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有關該等歌曲究應如何刪除,雖於OO公司和其代理公司即OO公司間發生爭議,此有該二公司往來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惟無論如何,既然OO企業社已無權出租該等歌曲,縱該等歌曲仍灌錄於伴唱機內而未予刪除,OO企業社自仍不得因此即出租供OO小吃店使用,其理應不待言。又該等歌曲雖灌錄在伴唱機內而未予刪除,然OO企業社果有不欲出租該等歌曲之意,除刪除歌曲一途外,亦不乏其他之應變方法可循,例如OO企業社可明白告知OO小吃店此事,並可將點歌單內之該等歌曲之曲目、點歌號均予塗抹或遮封,使消費者無法點播,即可達到與刪除歌曲之相同效果,亦不致使人誤會其猶有出租該等歌曲之意。詎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有無請OO小吃店將這些爭議歌曲的歌本做一些配合的措施,例如將歌本內的爭議歌曲先暫時彌封或遮掩?)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OOO竟任由OO小吃店使用該等歌曲,益徵渠等二人確有擅自出租該等歌曲之意。被告徒執上節為辯,自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與OOO確有共同擅自以前揭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OO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OOO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而被告向來工作上所負責之業務復係有關歌曲版權方面,相較於一般人,更應具有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規定,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著作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己出租以牟利之目的,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已生相當之危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利益(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僅出租三個多月,所得利益至多僅約2 萬餘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僅侵害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侵害之期間亦僅三個多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點歌單7 張,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OO企業社出租給OO小吃店所使用,衡情為OO企業社所有,而OO企業社乃係被告所獨資,此參諸前揭卷附之OO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即明,故該等點歌單當係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除該點歌單外之伴唱機組均未扣案,雖同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音樂著作(詞、曲) │著作財產權人│備註 │├───┼───────────┼──────┼────────────┤│一 │天星(起訴書誤載為「金│OO公司 │OO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 │天星」) │ │得著作財產權 │├───┼───────────┼──────┼────────────┤│二 │騎鐵馬 │OO公司 │OO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取││ │ │ │得著作財產權 │├───┼───────────┼──────┼────────────┤│三 │一碗麵 │OO公司 │OO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取││ │ │ │得著作財產權 │├───┼───────────┼──────┼────────────┤│四 │白頭鬃 │OO公司 │OO公司於98年10月1 日取││ │ │ │得著作財產權 │├───┼───────────┼──────┼────────────┤│五 │老曲盤 │OO公司 │同上 │├───┼───────────┼──────┼────────────┤│六 │蠟燭火 │OO公司 │OO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 │ │ │得著作財產權 │├───┼───────────┼──────┼────────────┤│七 │不通哭 │OO公司 │同上 │├───┼───────────┼──────┼────────────┤│八 │甘拜下風 │OO公司 │同上 ││ │ │ │ │├───┼───────────┼──────┼────────────┤│九 │挺你挺我 │詞:OOO │㈠「詞」由OOO於99年8 ││ │ │曲:OOO │ 月1 日專屬授權OO公司││ │ │ │ 出版發行、出租、散布、││ │ │ │ 轉授權等權能。 ││ │ │ │㈡「曲」由OOO於99年7 ││ │ │ │ 月12日專屬授權「OOO││ │ │ │ 多媒體影音工作室」出版││ │ │ │ 發行、出租、散布、轉授││ │ │ │ 權等權能;再由「OOO││ │ │ │ 多媒體影音工作室」於99││ │ │ │ 年8 月1 日專屬授權OO││ │ │ │ 公司出版發行、出租、散││ │ │ │ 布、轉授權等權能。 │├───┼───────────┼──────┼────────────┤│十 │六月茉莉 │OO公司 │OO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 │ │ │得著作財產權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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