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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高增泓盧軍傑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
黃子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8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9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子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酒精、鎮定與安眠藥劑戒癮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芳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說明部分應更正為672 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坦承犯罪,然請一併考量伊長期以來罹患憂鬱症,又對過往服用之藥物產生抗藥性,在無法順利入睡情形下,伊便開始飲酒,雖於飲酒後仍可意識控制自我,仍因情緒衝動發生多起竊盜犯行,伊現已知錯,希望改判較輕刑度,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被告違犯本案之有關情事,諸如其確實罹有精神疾病,現正就醫診療中,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擴大,兼慮及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節,其後方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可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尚能立刻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被告真罹有憂鬱性疾患,且存在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劑、安眠藥成癮或其他酒癮等狀況,待本院依職權發函續查,該院另以102 年5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被告主訴有飲酒、使用安眠藥,多次酒後或藥物使用後出現行為問題,因此至本院松德院區門診求治;對於被告飲酒及藥物使用問題,若持續酒精依賴或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情況可安排治療;憂鬱症治療及睡眠障礙之原因眾多,建議維持治療等語,堪認被告屢施竊盜犯行,當與其個人疾患與用藥飲酒不良習慣有關,則為求能一勞永逸並徹底改善被告過往之偏差反應,與其強命入監受罰,不如依循醫療機構治療建議,使被告得在專業安排下切實根絕問題本源,藉此期待其改過自新確實遷善,是本院一來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可暫不執行其於本案經宣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者另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前開意見,及考量被告自承現下已會規律前往前揭醫療機構就診,足徵其對於此項療程確存相當信賴此點,則為避免被告因相類之飲酒用藥成癮問題重又犯罪,並冀其能回復原有身心正常狀態,同時導正被告先前屢存之偏差行為,本院亦認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治療,以控制其個人狀況之必要,且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主動配合治療,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鎮定與安眠藥劑戒癮之適當處遇措施,復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楊孟達身心精神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和解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
    狀態,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惟本院認被告
    雖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但其罹有精神上之疾病,現正就醫診療中,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擴大,慮及被告之精
    神狀況,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事後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形,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實乃過重,本院因
    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生警惕,並冀被告能體認不因惡小
    而為之,從此確實改過,莫再蹈覆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14
    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乘該店店員田娟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田娟娟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萬歲牌開心果、台灣愛香脆杏仁、萬歲
    牌綜合杏仁條、萬歲牌綜合纖果各1包、小白兔暖暖包2包、
    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2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瓶及美顏纖棗
    飲1瓶(價值共新臺幣667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袋內,
    未結帳正欲自店門口離去之際,經田娟娟發覺喝阻並將其攔
    下報警處理,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娟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贓物照片
    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執意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然本案竊得之財物僅667 元,價
    值非重,所侵害之法益亦非鉅各情,據此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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