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3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明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明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白明琪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明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 (淨重0.132 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