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家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何家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10 2年1月1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
偵字第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復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99年1月17 日縮刑期滿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9時
5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2段330巷口攔查,並自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7號機車腳踏墊下方扣得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為0.165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IC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何家助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
強制戒治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 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何家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100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固坦認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惟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
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
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
10款所訂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毒品,經鑑驗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650公克,驗後餘重0.0148公克
),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該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
銷毀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