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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捌參陸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參點伍玖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3.5917 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李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4 包(驗餘淨重24.0777 公克,純質淨重19.6866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4.7592公克,純質淨重3.90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6663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李建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邦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樂華觀光夜市附近某撞球館,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3.5917公克)後,供自己施
    用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
    合計:23.591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66
    63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3.5917公克)扣案可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
    純質淨重合計:23.59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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