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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朱國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
    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 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0 號、9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新北地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953 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於103年1月11日屆滿,上開
    前案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 日下午4時21
    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
    21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勇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朱國勇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97 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固距初犯已逾5 年,惟仍非屬於「5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固因仍
    於假釋期間,假釋尚未撤銷而不能論以累犯,惟其甫經觀察
    勒戒後,再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至本件犯罪,均足證
    該戒癮治療程式顯未能戒斷被告毒癮,復參以毒品危害國人
    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
    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審酌刑法
    第57條第5款、第8至10 款所訂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以資懲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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