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鏈淙
葉秝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1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鏈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秝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鏈淙、葉秝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核被告陳鏈淙、葉秝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鏈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時便利,竟趁被害人陳詩婉未拔取鑰匙之際,恣意竊取其機車代步之動機、手段,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分工情形,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迄未返還所竊機車,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