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國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部分補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拘役40日、55日確定」;犯罪事實一④部分補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拘役55日、35日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周國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周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仍不知警惕,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係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幸未致傷於公務員,且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