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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3號

受刑人
周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99年度簡字第476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國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國祥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11月24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規定,聲更定其刑云云。

二、經查: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於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業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1月24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各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是以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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