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三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1月9 日確定,雖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裁判確定前即100 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上開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此外亦無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日後執行時檢察官自會就上開2 罪(施用毒品及竊盜2 罪)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楊三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8年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
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
8 時10分許,因警方查獲王盈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案件偵
辦中)時在場,經徵得楊三葆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三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
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