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補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0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21至第24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第28行「‧‧‧同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㈣另補充:本件被告趙學剛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補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扣案玻璃球2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