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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①案)、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②案)、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③案)、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 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④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⑤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⑥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⑦案)。上述①、②、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述⑤、⑥、⑦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書豪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B5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13弄口查獲,經警採集張書豪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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