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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書豪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一三七巷一四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竹林路路口為警查獲,張書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得張書豪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檢治磨九九執更一五二七字第九六○四○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九年執更磨字第一五二七號執行指揮書」。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月部分,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終結,然被告於上開㈠㈡案件判決確定前,另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二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上開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執行終結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並與被告另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其刑期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其上開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部分,因與㈢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執行刑及㈤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應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其既未執行完畢,則本案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竹林路路口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吳尚謙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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