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書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永培律師(法律扶助;105年4月21日解除委任)
楊嘉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①98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案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述⑤、⑥、⑦等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書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陳建名之行為。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因張書豪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2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13弄口查獲,當場扣得NOKIA廠牌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書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白承認,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2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當天沒有把毒品交給黃慶文,我當天跟他通完電話才見面,他與我見面當時他有意思要我找毒品,打電話時沒有提到這件事,是後來見面他提到的,我說我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朋友,但是沒有人有毒品可以賣給我,當天黃慶文開車載著我在外面晃一圈就說要回去,因為沒有買到毒品,我就說好吧;電話中本來是說我要還他錢,實際上我沒有還他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當天他說他要買毒品,但我真的沒有賣毒品;我跟黃慶文當時及現在都沒有不愉快,沒有什麼恩怨關係,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是覺得他記錯了。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判決所認定的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我都承認,但陳建名是請我幫他買毒品,錢當然都有交給我,我得到的好處就是陳建名將我交給他的毒品請我施用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120頁背面),其中附表編號3、7、9部分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黃慶文、黃建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嘉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3頁、第101至102頁、第123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第130至131頁),並有被告分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慶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建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嘉桓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7至88頁、第104至107頁、第128頁、第157至175頁),復有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黃慶文證述綦詳,分述如下:⑴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17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阿豪」講毒品的對話,當時我在樹林朋友住處打麻將,他(指被告)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說好,後來我就下樓在路邊等他,我記得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付給他1500元;因為是他主動問我的,剛好我也在附近,才會答應等語(偵卷第83頁);⑵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買安非他命。101年11月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是講毒品的對話,當天我在樹林的朋友家打麻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在我家附近,我就從朋友家騎摩托車過去,因我跟被告碰面都是買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電話中沒有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到了我家樓下,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等,我跟被告拿15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數量我不知道,我買的量不多,是被告直接包好1包毒品給我,我有給被告現金,回去後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用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16時41分41秒起至16時49分32秒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慶文前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細繹前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得悉黃慶文在新北市樹林區後,即表示自己正在黃慶文住處附近,嗣黃慶文返回住處,被告即在黃慶文住處樓下等候,核與證人黃慶文前開證述其自朋友家騎摩托車返回住處跟被告碰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天黃慶文與我見面當時他有意思要我找毒品,打電話時沒有提到這件事,是後來見面他提到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自承黃慶文於101年11月17日有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復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黃慶文於101年11月17日16時41分41秒、同時46分、49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雙方並未提及被告欲向黃慶文借錢或黃慶文要求被告償還欠款之對話內容,且證人黃慶文證稱當天被告並無提到還錢的問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4頁),可徵被告並非基於借款或償還欠款而與黃慶文為上述電話聯絡(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是依證人黃慶文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黃慶文於101年11月17日有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足認被告與黃慶文於101年11月17日16時41分41秒、同時46分、49分32秒通話後見面,即係為了進行毒品交易事宜,俱徵證人黃慶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確有所據,並非虛詞,自堪採信。至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固無提及交易毒品之事,然證人黃慶文對此證稱:因我跟被告碰面都是買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電話中沒有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慶文間因有毒品交易之經驗與默契,無庸於電話中指明毒品交易內容,即可透過詢問對於在何處而相約見面之對話,以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上開監聽譯文未監聽到毒品交易字眼或暗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非無可採信等語,自難憑採。另證人黃慶文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毒品交易價金為1500元(偵卷第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背面),其就購買甲基安非命之價金前後所證雖略有不一,然參之證人黃慶文於原審作證時為103年9月25日,距其前揭與被告聯繫購毒之101年11月17日,間隔將近1年10月,是證人黃慶文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已久,其證稱該次向被告購毒價金約1500元至2000元,應係記憶趨於模糊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次以逾1500元之價錢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文,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以證人黃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1500元之價錢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文,堪以認定。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通話是伊跑去黃慶文家借錢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3頁),嗣改稱係去找黃慶文要還他錢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日電話中本來是說我要還他錢,實際上我沒有還他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100年我出獄時,他借我5000元,那天他打給我,要我還錢,我說見面再談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黃慶文於101年11月17日16時41分41秒、同時46分、49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雙方並未提及借錢或要求償還欠款之對話內容(偵卷第87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況證人黃慶文於偵審中就此次通聯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不移,並證稱當天被告並無提到還錢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日是去找黃慶文要還他錢,沒有交易毒品等節,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黃慶文於警詢時供述只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都是1千元,偵查中供述3次都是1500元,於原審詰問時對於11月17日購買之價錢改稱2千元,11月21日購買之價錢改稱1500元至2千元,後稱都是1500至2000元,故黃慶文對於購買毒品次數、價錢之供述顯然矛盾,其證述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等節(本院卷第127、128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黃慶文就其曾於101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樓下路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陳述一致;證人黃慶文於警詢時雖稱「大約」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向綽號阿豪之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大約」1、2次,每次購買都是1包1千元,每次購買都是我跟他約在中和、永和附近附近等語,嗣經警提示卷附編號1至18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慶文隨即供稱上開譯文都是我向阿豪購買安非他命時之通話內容等語(偵卷第81頁),足見證人黃慶文因員警問話之技巧或因未提示相關事證以供辨認、回想毒品交易細節等因素,致警詢伊始未為完整陳述,僅約略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大概次數、價金,嗣經閱覽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確供稱譯文內容均係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之通話內容,核與黃慶文於偵、審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自難認黃慶文警詢時最終陳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與其偵審中所述有何矛盾。復次,黃慶文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員警並未再次詢問101年11月17日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額,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101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確證稱我記得向被告買了1包安非他命,付給他1500元等語(偵查卷第83頁),足徵黃慶文於警詢時亦因員警問話之技巧,致就購買毒品之價金未具體陳述,而黃慶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其就101年11月17日購買甲基安非命之價金前後所證雖略有不一,然參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本次與被告聯繫購毒之時間,因時隔已久,其證稱該次向被告購毒價金約1500元至2000元,應係記憶愈趨模糊所致,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以證人黃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俱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因證人黃慶文就101年11月17日毒品交易細節之證述,前後稍有差異,即據此全然否定證人黃慶文證述其於101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上揭以證人黃慶文之證述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云云,亦無足採。另依證人黃慶文於偵查、原審證述,可知被告係在黃慶文住處樓下路邊售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認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容有誤會,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黃慶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處樓下路邊,併予指明。
(三)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陳建名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⑴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28日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跟阿豪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有買到,當晚我有到他竹林路住處去,電話中被告說的「爸爸」是他房東,都會來跟他討房租的錢,他叫我晚一點到,免得房東看到那邊太多人不好,我就晚點過去,到了以後,他就讓我進房,我就付他1500元,買半克1包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等別人送來,直接進去向張書豪買;101年12月16日譯文通話內容,我也是去竹林路向被告買了半克安非他命,付他1500元;101年12月17日譯文通話內容,當時被告叫我買飯進去,順便說打火機沒了,叫我買2個過去,打火機要點安非他命用的,後來我也是帶了便當過去竹林路找他,進去後有向他買1包安非他命,付他1500元;101年12月19日譯文通話內容,當時我先去竹林路,跟他約在巷口,沒有進去他家,就在巷口跟他拿了1包半克的安非他命,付他1500元,然後我就走了,後來他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自己沒了,要我借一些給他,所以電話中才跟跟我說看是不是方便帶一點給他,我當時在忙所以就沒有拿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39、140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認識被告的。我跟被告買過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朋友關係。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是我到被告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處,要跟他用1500元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錢有給被告,他也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大約11月28日晚上11點左右跟他見面交易,譯文中被告有提到空空的,表示他當時手上可能沒有毒品,所以我是跟他見面之後才決定購買的重量。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也是跟他以1500元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2月16日早上7時20分通話後沒多久他就拿出來賣我,交易地點在被告家附近,交易時我錢給他,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甲基交安非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提到的「半個」是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前半段是提到我跟另一個朋友聊天的過程,後半段我還是有跟被告用1500元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2月17日凌晨1點左右,地點是在被告家,我錢有給他,他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提到的「半個」也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的意思。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應該是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是跟他買2包3000元,因為從7時29分該通譯文我有跟被告提到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重量有問題的事情,所以當天應該是買2包,交易地點就是在他竹林路家附近,交易時間是當天凌晨3點左右,因為凌晨4點27分該通簡訊中被告要我如果方便的話帶一點安非他命給他,表示在這之前我已經跟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了,他又要跟我拿回一點安非他命,我當天錢有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提到的「0505」、「2包都是含袋的」,是指我跟被告買的安非他命的重量各0.5公克2包,0.5公克是指含袋的重量,這次交易就只有我跟被告二人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頁、第86頁、第9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建名前開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1月28日21時34分19秒至22時28分41秒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於101年12月16日5時51分43秒至7時20分5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7則、於101年12月16日21時57分38秒至101年12月17日凌晨0時41分56秒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於101年12月19日0時24分20秒至7時29分5秒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4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頁、第144至146頁、第157至175頁),且前開通聯對話內容中所指之「半個」乃洽購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0505」則為2包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情,均據證人陳建名前揭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陳建名所證述其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名並收取價款,俱徵證人陳建名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信屬實。
2.另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證人陳建名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日係以1500元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140頁),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日係以3000元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不符(原審訴字卷第85頁),惟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因我記得我跟被告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1500元,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回答1500元0.5公克,但剛才看過譯文才確認那次應該是買2包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1頁),而稽之附表二編號5之④所示通話內容,確有提及「2包都是含袋的」、「1包是有的1包是很少的」,嗣因質疑其中1包數量不如預期,而撥打電話向被告反應等情(偵卷第146頁),可徵證人陳建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屬可採,應認證人陳建名該次係以3000元價錢向被告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係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應為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住處,此據證人陳建名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9頁,原審訴字卷第90頁背面),則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路邊」,尚有未合,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與陳建名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毒品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交易時除被告與陳建名在場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名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足徵陳建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依證人陳建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認識被告的等語,足見被告與陳建名原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僅透過友人居間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毒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陳建名請我幫他買毒品,我得到的好處就是陳建名將我交給他的毒品請我施用等語,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建名前開門號0000000000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部分通話內容,陳建名稱:他有多少,他,半個以上,再說等語,張書豪稱:要叫他拿多少過來,我要先跟他講啊等語(附表二編號3①);陳建名稱:到底到底到底等語,張書豪稱:我知道他跟我說他在基隆啊,快回來了等語(附表二編號4②),然依證人陳建名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譯文中被告有提到空空的,表示他當時手上可能沒有毒品,所以我是跟他見面之後才決定購買的重量等語,並綜觀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全部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建名議妥毒品交易後,被告即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並於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予陳建名,依上開說明,不論上開毒品交易係起因於被告主動兜售,或係陳建名主動洽購,再由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陳建名,被告既自承陳建名的部分是他請我幫他買,他的意思是我幫他買然後他請我施用毒品等語,核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建名稱:..你要用的話,你自己先倒起來等語,張書豪稱:喔,那我拿一點點就好等語相符(附表二編號3④),並參合證人陳建名於原審理時證稱:我不好意思向被告問藥頭的電話,被告也不會介紹藥頭給我,因他這樣就沒有辦法賺;我不會介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先挖一點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背面、90頁),綜上,足認被告與陳建名為一般朋友關係,難認有何至親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14(監聽譯文內容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縱有先至他處取得毒品後,再依其與陳建名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陳建名,但被告係與陳建名議妥毒品交易後,被告即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並於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予陳建名,無論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其以毒品售賣陳建名,顯非單純調貨交付予施用毒品者,而有從中獲取毒品施用牟利之意圖灼明,足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售賣毒品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幫陳建名買毒品,被告的好處就是陳建名會請他用安非他命,或被告可以從買的安非他命中留下一些自用,此與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應不相同,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與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應屬誤會,均非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以大廈工人為業,日薪大約8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訴緝卷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高所得者,且被告與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僅因購買毒品而認識聯絡,業據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100、122頁),是被告與上述購毒者為一般朋友關係,亦難認有何至親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復自承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可賺取自己要吃之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76頁背面),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賣予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五)另被告、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陳建名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被告雖曾供稱售賣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或上開證人證稱其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於市面上甚為罕見,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應認被告前揭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上開證人供證其等交易之毒品名稱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六)綜上,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12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去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2.附表一編號3、7、9所示各罪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黃慶文、黃建皇等人(偵卷第7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原審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120頁背面),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9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上揭減刑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7、9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各罪部分:本件員警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未具體詢問或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此觀之卷附被告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即明(偵卷第6至10頁、193、194頁);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行,員警於警詢時詢問稱「據陳嘉桓向警方供稱於101年11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附近以新台幣3500元代價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有無此事?」被告答稱「沒有」(偵卷第6頁背面),惟員警詢問之問題,究係何人販賣毒品予何人及販賣毒品之具體日期,均未明確,且該問題所稱交易地點「新店區耕莘醫院附近」,與證人陳嘉桓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1月26日監聽譯文該次交易地點為永和一家醫院,因為被告跟我說是耕莘醫院,我是依照他指示過去永和等語(偵卷第123頁),及檢察官依據證人陳嘉桓上開證述,起訴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外路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桓之事實,均有未合,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已具體詢問或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1部分犯行,既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附表一編號6、11所示犯行(原審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120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2罪,均減輕其刑。
4.附表一編號1、2、4、5、8、10、12至15所示10罪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4、5、8、10部分犯行表示認罪(原審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120頁背面),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或辯稱忘記、後來沒有拿毒品給他(編號5)、通話內容不是在講毒品(編號2)、應該沒有這件事(編號8)、沒有出門交易(編號10),或辯稱合資購買(編號4)云云,而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偵卷第7頁至第8頁、193頁背面、194頁),至附表一編號1、12至15之部分,則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難認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要件,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間。是其前開10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依上揭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5.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合資一人出一半,有給1500元,被告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拿錢,此部分能否認為是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忘記了,偵查中稱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黃建皇,係因被告與黃建煌交易次數多,確實無法記憶,此部分能否認為是偵查中自白,以上請法院本於鼓勵自新,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被告警詢時雖否認,但因偵查庭僅庭訊一庭,均未詢問到上開2次犯行是否承認,未予被告再自白或辯駁獲得寬減之機會,此部分應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得減輕其刑等節。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偵查中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於警詢時坦承,且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查中雖未經訊問,應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3271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附表一編號4、5、8、10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
6.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7、9、11所示5罪,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無期徒刑外),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謝明璋,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乙節。惟查,本案係經警方掌握被告、謝明璋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線索,並依法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且監察之門號包括被告所述謝明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並於監察期間即已掌握謝明璋之身分等節,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40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12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原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足認案外人謝明璋係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前,在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謝明璋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非待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才知悉,是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謝明璋等語,與檢警查獲謝明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謝明璋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難認被告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而有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大廈工人,日薪約800 元,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原審訴緝字卷第76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說明:扣案NOKIA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內含前開門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50頁、訴緝字卷第74頁背面),且後者(指NOKIA廠牌手機1具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原判決誤繕「前者」,應予更正)確供被告與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等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前者(指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及內含前開門號SIM卡1枚,原判決誤繕「後者」,應予更正)則係供被告與黃建皇、陳建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就上開未扣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取得販賣毒品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敘明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12至15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4、5、8、10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亦無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7、9、11所示5罪,於偵審中承認犯行,經減輕其刑後,此部分量刑太重,懇請法院再從輕量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已承認犯行,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節。第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7、9、11部分犯行,後5罪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外,不符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而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6、7、9、11所示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附表一其他編號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有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犯行再予從輕量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數│交易金額│聯繫工具│(原審)罪名及宣告│
│號│ │ │ │重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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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黃慶文位於新│黃慶文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16│北市樹林區保│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安街住處樓下│ │重量不詳)│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路邊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1 年11│新北市板橋區│黃慶文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21日14│金門街某網咖│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對面公園 │ │重量不詳)│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1 年11│新北市中和區│黃慶文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27日某│高速公路交流│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道旁路邊 │ │重量不詳)│ │20號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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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台北市萬華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5日某│和平西路三段│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218 巷3 弄3 │ │0.5公克) │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號樓下路邊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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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台北市萬華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某│和平西路三段│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218 巷3 弄3 │ │0.5公克) │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號樓下路邊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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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台北市萬華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8日某│艋舺大道某超│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商外路邊 │ │0.5公克) │ │20號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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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5 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0.5公克) │ │20號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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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3,2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1 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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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1 │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3,2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3 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1公克) │ │35號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0│102 年1 │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5 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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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11│新北市永和區│陳嘉桓 │甲基安非他│3,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某│耕莘醫院外路│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邊 │ │1 公克) │ │20號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101 年11│張書豪斯時位│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28日23│於新北市永和│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區竹林路之住│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處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3│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6日7 │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0分後│ │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不久之同│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日某時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4│101 年12│張書豪斯時位│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凌│於新北市永和│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1 時許│區竹林路之住│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處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5│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3,0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 │月19日凌│竹林路路邊 │ │命2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3 時許│ │ │各0.5 公克│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張書豪與黃慶文、陳建名如附表一編號1 、12至15所
示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堅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毒│通聯時間及譯文 │
│ │品交易 │ │
├──┼────┼────────────────────────────┤
│ 1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1月17日16時41分41秒 │
│ │號1 │ 黃慶文:喂。 │
│ │ │ 張書豪:喂,大A,你在哪? │
│ │ │ 黃慶文:樹林阿。 │
│ │ │ 張書豪:樹林。 │
│ │ │ 黃慶文:對阿。 │
│ │ │ 張書豪:我也在樹林耶。 │
│ │ │ 黃慶文:好啊,等一下晚一點在打你啦。 │
│ │ │ 張書豪:等一下喔,等一下我要去萬華耶,我現你家旁邊耶。│
│ │ │ 黃慶文:好哈,好啦,等一下我會過去,我等一打給你啦。 │
│ │ │ 張書豪:好啦,好啦,我在你家旁邊等你。 │
│ │ │ 黃慶文:我叫朋友來貼牌咖一下,不然怎麼辦。 │
│ │ │ 張書豪:啥,哪裡,你在小妹那裡喔? │
│ │ │ 黃慶文:沒有啦,我在打麻將拉,我叫方仔來貼。 │
│ │ │ 張書豪:好啦,你慢慢打,打麻將不亂你。 │
│ │ │ 黃慶文:好。 │
│ │ │ 張書豪:好。 │
│ │ │②通話時間:101 年11月17日16時46分0 秒 │
│ │ │ 黃慶文:喂,在哪? │
│ │ │ 張書豪:你家旁邊阿。 │
│ │ │ 黃慶文:好啦,我馬上。 │
│ │ │ 張書豪:沒關係,不趕,你打麻將阿。 │
│ │ │ 黃慶文:沒關係啦,你在樓下等我。 │
│ │ │ 張書豪:樓下等你喔。 │
│ │ │ 黃慶文:嗯。 │
│ │ │ 張書豪:好好好。 │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1月17日16時49分32秒 │
│ │ │ 黃慶文:到了沒有啦? │
│ │ │ 張書豪:兩分鐘馬上到。 │
│ │ │ 黃慶文:啥? │
│ │ │ 張書豪:兩分鐘馬上到,我已經到工業區了。 │
│ │ │ 黃慶文:我在樓下等你啦,快啦,要上廁所啦。 │
│ │ │ 張書豪:好。 │
├──┼────┼────────────────────────────┤
│ 2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1月28日21時34分19秒 │
│ │號12 │ 張書豪:小名 │
│ │ │ 陳建名:阿 │
│ │ │ 張書豪:怎麼了 │
│ │ │ 陳建名:你現在在幹麻 │
│ │ │ 張書豪:-樣阿 │
│ │ │ 陳建名:是喔阿換了嗎換了嗎 │
│ │ │ 張書豪:不是說現在要過來吧 │
│ │ │ 陳建名:對阿怎麼了嗎 │
│ │ │ 張書豪:可能要11點喔 │
│ │ │ 陳建名:什麼 │
│ │ │ 張書豪:因為那個爸爸爸爸11點才會到阿 │
│ │ │ 陳建名:還是喔幹這麼晚 │
│ │ │ 張書豪:現在空空的啊 │
│ │ │ 陳建名:真的假的 │
│ │ │ 張書豪:對阿爸爸11點才會到阿,我叫11點以前到就好了,可│
│ │ │ 基本上11點左右到就OK了 │
│ │ │ 陳建名:是喔 │
│ │ │ 張書豪:看他到時候到我在打給你,再傳簡訊給你 │
│ │ │ 陳建名:阿那個誰有打給你嗎 │
│ │ │ 張書豪:他今天有打電話給我阿 │
│ │ │ 陳建名:剛才對不對晚上的時候 │
│ │ │ 張書豪:沒有我傳簡訊給她叫他有空打給我阿,結果打錯字了│
│ │ │ 成沒有事打給我,然後他在那邊幹 │
│ │ │ 陳建名:他晚上沒有過去找你喔 │
│ │ │ 張書豪:他哪有過來找我,沒有阿,他跟你說要來找我 │
│ │ │ 陳建名:沒有他跟我朋友說去永和拿那個找那個,找東去找東│
│ │ │ 啊 │
│ │ │ 張書豪:沒有阿他沒有找我,連打都沒打給我 │
│ │ │ 陳建名:好啦你那邊0K再打給我 │
│ │ │ 張書豪:我再傳簡訊給你 │
│ │ │ 陳建名:好謝啦掰 │
│ │ │②通話時間:101 年11月28日22時16分30秒 │
│ │ │ OK │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1月28日22時28分41秒 │
│ │ │ 張書豪:喂 │
│ │ │ 陳建名:喂 │
│ │ │ 張書豪:怎樣 │
│ │ │ 陳建名:到到到到到 │
│ │ │ 張書豪:你到了喔 │
│ │ │ 陳建名:對阿 │
│ │ │ 張書豪:在門口了喔 │
│ │ │ 陳建名:恩 │
│ │ │ 張書豪:好阿 │
│ │ │ 陳建名:對阿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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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5 時51分43秒 │
│ │號13 │ 張書豪:喂 │
│ │ │ 陳建名:你叫那個人過去阿 │
│ │ │ 張書豪:現在喔,好 │
│ │ │ 陳建名:對阿 │
│ │ │ 張書豪:一樣半個是不是 │
│ │ │ 陳建名:他有多少,他,半個以上,在說 │
│ │ │ 張書豪:要叫他拿多少過來,我要先跟他講阿 │
│ │ │ 陳建名:是喔 │
│ │ │ 張書豪:恩阿,不然她又在那邊雞雞歪歪的,一定又在哭爸的│
│ │ │ 陳建名:是喔 │
│ │ │ 張書豪:恩阿 │
│ │ │ 陳建名:先拿1阿,多少錢,一樣嗎 │
│ │ │ 張書豪:對阿 │
│ │ │ 陳建名:是喔,好好 │
│ │ │ 張書豪:我又不會賺你們的錢 │
│ │ │ 陳建名:我知道,那先拿半好了 │
│ │ │ 張書豪:那我跟他說,半個 │
│ │ │ 陳建名:先拿半到1其中一個,隨便啦 │
│ │ │ 張書豪:好好。 │
│ │ │②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1 分30秒 │
│ │ │ 張書豪:都打不通,怪了 │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4 分41秒 │
│ │ │ 張書豪:喂 │
│ │ │ 陳建名:怎麼說 │
│ │ │ 張書豪:電話都打不通耶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電話都打不通啦 │
│ │ │ 陳建名:阿,怎麼辦 │
│ │ │ 張書豪:我再打別人的阿 │
│ │ │ 陳建名:是喔,有辦法嗎 │
│ │ │ 張書豪:耶,我有電話等一下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男背景聲(喂) │
│ │ │ 陳建名:恩,你說怎樣 │
│ │ │ 張書豪:我有電話(另電話響),有人回電了啦,等一下 │
│ │ │④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25分59秒 │
│ │ │ 陳建名:喂 │
│ │ │ 張書豪:小明喔 │
│ │ │ 陳建名:恩 │
│ │ │ 張書豪:那個我叫阿倫去拿了啦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那大?40分鐘過來,比較剛好 │
│ │ │ 陳建名:你叫誰去拿 │
│ │ │ 張書豪:阿倫阿 │
│ │ │ 陳建名:你叫他去拿幹麻 │
│ │ │ 張書豪:我這邊找不到人拿阿,他打給我,我叫他去拿阿 │
│ │ │ 陳建名:是喔,然後咧 │
│ │ │ 張書豪:然後,差不多40分鐘過來比較剛好 │
│ │ │ 陳建名:是喔 │
│ │ │ 張書豪:恩 │
│ │ │ 陳建名:機掰,我要請你,又沒有要請他 │
│ │ │ 張書豪:不要讓他用就好了阿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不要讓他用就好了阿 │
│ │ │ 陳建名:那我到那邊的時候,你就直接拿到門口給我就好了 │
│ │ │ 張書豪:喔,好啦 │
│ │ │ 陳建名:然後,你要用的話,你自己先倒起來 │
│ │ │ 張書豪:喔,那我拿一點點就好了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我到一點點起來就好了 │
│ │ │ 陳建名:對阿,你不要讓他知道,等他走了之後,你再用就好│
│ │ │ 張書豪:好 │
│ │ │ 陳建名:對阿 │
│ │ │ 張書豪:好 │
│ │ │ 陳建名:對阿,因?你跟他,他在你旁邊嗎 │
│ │ │ 張書豪:不在阿,他還沒有來啦,就是她剛打給我,我叫他去│
│ │ │ 陳建名:恩 │
│ │ │ 張書豪:然後他跟我說,他要先去三重,在過來這邊阿,我就│
│ │ │ 好阿,隨便阿 │
│ │ │ 陳建名:是喔 │
│ │ │ 張書豪:因為你沒有給我消息的話,我不知道怎麼叫人家過來│
│ │ │ 阿 │
│ │ │ 陳建名:是喔 │
│ │ │ 張書豪:我就這樣跟他講阿,他就說,好,我馬上打給你,我│
│ │ │ 說好。 │
│ │ │ 陳建名:好,掰。 │
│ │ │⑤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32分59秒 │
│ │ │ (陳建名交代張書豪,不可以讓阿倫從中拿走一些些) │
│ │ │⑥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51分53秒 │
│ │ │ (陳建名告訴張書豪要過去了,但是張書豪告訴陳建名,他(│
│ │ │ 阿倫)還沒有到。) │
│ │ │⑦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7 時20分5 秒 │
│ │ │ 陳建名:喂,他進去了嗎 │
│ │ │ 張書豪:對阿 │
│ │ │ 陳建名:我在外面了 │
│ │ │ 張書豪:好,等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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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21時57分38秒 │
│ │號14 │ (閒聊) │
│ │ │ 陳建名:機掰被狗仔騙了5千 │
│ │ │ 張書豪:啥 │
│ │ │ 陳建名:被狗仔騙了5千 │
│ │ │ 張書豪:什麼時候 │
│ │ │ 陳建名:今天剛剛阿 │
│ │ │ 張書豪:為什麼 │
│ │ │ 陳建名:阿打給你又沒接嘛 │
│ │ │ 張書豪:恩。 │
│ │ │ 陳建名:就沒了,他就說就要先跟我借5千 │
│ │ │ 張書豪:恩 │
│ │ │ 陳建名:後來只拿一半給我阿,只拿只拿了1.5而已 │
│ │ │ 張書豪:恩然後呢 │
│ │ │ 陳建名:然後後來人就不見了 │
│ │ │ 張書豪:他不會不見阿應該晚一點晚一點人就出現了吧 │
│ │ │ 陳建名:他說他在三重阿,對阿後來人就不見了阿 │
│ │ │ 張書豪:是喔電話也不接喔 │
│ │ │ 陳建名:對阿電話不接阿 │
│ │ │ 張書豪:是不接還是不通 │
│ │ │ 陳建名:就不接嘛,阿你現在,你現在在家幹麻 │
│ │ │ 張書豪:跟小玉聊天阿,跟小玉聊天跟他兒子玩阿 │
│ │ │ 陳建名:嗯跟誰 │
│ │ │ 張書豪:小玉他兒子玩阿 │
│ │ │ 陳建名:反正你在幫我拿一阿 │
│ │ │ 張書豪:一個喔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一個還是一張,一半喔? │
│ │ │ 陳建名:好 │
│ │ │ 張書豪:一半喔還是一個 │
│ │ │ 陳建名:沒有啦你待會就借我3 千嘛,就2500,2000,和 │
│ │ │ 3000這樣子阿,阿你自己還有錢嘛 │
│ │ │ 張書豪:是沒有啦 │
│ │ │ 陳建名:你沒有錢,阿你沒有錢怎麼吃 │
│ │ │ 張書豪:我也沒吃阿 │
│ │ │ 陳建名:真的還假的阿 │
│ │ │ 張書豪:所以叫人家來救我,叫人家來救我有沒有看到 │
│ │ │ 陳建名:阿,阿倫呢 │
│ │ │ 張書豪:阿倫他不在這邊阿他沒有來阿 │
│ │ │ 陳建名:阿,阿會很快嗎 │
│ │ │ 張書豪:我現在打阿,我現在馬上打阿,半個嗎 │
│ │ │ 陳建名:沒有阿,就,拿一,喔好拿半個好啦 │
│ │ │ 張書豪:喔好好 │
│ │ │ 陳建名:沒有那你要用真的喔 │
│ │ │ 張書豪:恩 │
│ │ │ 陳建名:隊阿兄弟 │
│ │ │ 張書豪:好那我先打給他,我要看多久打給你 │
│ │ │ 陳建名:你好的時候你好的時候就鈴我一下我就知道了阿 │
│ │ │ 張書豪:好 │
│ │ │ 陳建名:阿我過去的時候就我直接在鈴你好了 │
│ │ │ 張書豪:好好 │
│ │ │ 陳建名:阿你要不要吃東西 │
│ │ │ 張書豪:現在先不用 │
│ │ │ 陳建名:喔好,小心一點喔掰掰 │
│ │ │②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23時55分33秒 │
│ │ │ 陳建名:到底到底到底 │
│ │ │ 張書豪:我知道他跟我說他在基隆阿,快回來了 │
│ │ │ 陳建名:就基隆 │
│ │ │ 張書豪:在回來的路上了 │
│ │ │ 陳建名:阿你限在在哪 │
│ │ │ 張書豪:我在家裡阿又沒有出去 │
│ │ │ 陳建名:是喔你跟誰 │
│ │ │ 張書豪:自己一個人阿 │
│ │ │ 陳建名:這麼無聊喔。 │
│ │ │ 張書豪:不然咧 │
│ │ │ 陳建名:阿,阿倫呢 │
│ │ │ 張書豪:誰 │
│ │ │ 陳建名:你的麻吉呢 │
│ │ │ 張書豪:他早上拿,早上給你就走了阿 │
│ │ │ 陳建名:麻吉早上用完就早了喔 │
│ │ │ 張書豪:對阿 │
│ │ │ 陳建名:真的假的 │
│ │ │ 張書豪:不然呢,不然留在這邊過夜阿 │
│ │ │ 陳建名:結果後來你知道,你知道那個有多重嗎 │
│ │ │ 張書豪:多重 │
│ │ │ 陳建名:哈沒多重 │
│ │ │ 張書豪:我有到我有到一點進去阿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那時候我不時跟你說我到一點到球進去阿 │
│ │ │ 陳建名: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是我覺得它自己應該有那個吧│
│ │ │ 張書豪:多重阿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那個多重 │
│ │ │ 陳建名:沒有很重,沒有足就對了沒差啦 │
│ │ │ 張書豪:我知道不足阿因?因?我有挖一點進去阿 │
│ │ │ 陳建名:阿那是你又沒差 │
│ │ │ 張書豪:一共總重多少阿 │
│ │ │ 陳建名:你待會那個,到了再打給我,阿你吃了沒 │
│ │ │ 張書豪:我剛剛吃泡麵阿 │
│ │ │ 陳建名:又泡,喔好啦掰掰 │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7日0 時3 分11秒 │
│ │ │ 張書豪:喂 │
│ │ │ 陳建名:喂怎樣 │
│ │ │ 張書豪:差不多40分鐘以後過來剛好 │
│ │ │ 陳建名:啥 │
│ │ │ 張書豪:大概40分鐘過來剛好 │
│ │ │ 陳建名:又40分中,怎麼每次都40分鐘這麼不吉利的數字阿 │
│ │ │ 張書豪:那35分鐘好嗎 │
│ │ │ 陳建名:靠杯阿,好掰掰 │
│ │ │④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7日0 時31分3 秒 │
│ │ │ 張書豪:喂 │
│ │ │ 陳建名:OKOK,OK不OK,過去了喔 │
│ │ │ 張書豪:過來阿 │
│ │ │ 陳建名:好掰。 │
│ │ │⑤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7日0 時41分56秒 │
│ │ │ 張書豪:喂 │
│ │ │ 陳建名:5分鐘5分鐘5分鐘。 │
│ │ │ 張書豪:好沒關係阿,沒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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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①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9日0 時24分20秒 │
│ │號15 │ 張書豪:一點左右 │
│ │ │②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9日1 時47分40秒 │
│ │ │ 張書豪:怎麼還沒來 │
│ │ │③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9日4 時27分33秒 │
│ │ │ 張書豪:如果你有出門的話?看方便帶一點給我嗎!謝了。要│
│ │ │ 是不方便也沒關係 │
│ │ │④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9日7 時29分5 秒 │
│ │ │ 陳建名:我朋友說什麼不夠重 │
│ │ │ 張書豪:他說東西不夠重 │
│ │ │ 陳建名:是啊 │
│ │ │ 張書豪:不可能啊0505啊怎麼會不夠重 │
│ │ │ 陳建名:我不知道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沒差不要理他就好 │
│ │ │ 張書豪:沒有啊不夠重我要打給他跟他講啊!叫他再拿回來啊│
│ │ │ !叫他再補啊 │
│ │ │ 陳建名:是喔 │
│ │ │ 張書豪:他可以補啊 │
│ │ │ 陳建名:還是我叫我朋友把東西拿回去給你看 │
│ │ │ 張書豪:不夠差多少 │
│ │ │ 陳建名:他說是含袋 │
│ │ │ 張書豪:2包都是含袋的 │
│ │ │ 陳建名:沒有1包是有的1包是很少的 │
│ │ │ 張書豪:不可能吧 │
│ │ │ 陳建名:你都那邊現秤嗎 │
│ │ │ 張書豪:他秤好帶出來的 │
│ │ │ 陳建名:對啊他說那個沒有足的,我不知道 │
│ │ │ 張書豪:我把去問他 │
│ │ │ 陳建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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