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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訴人
王傳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傳煒有其事實欄所載透過王春雄之介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崔朝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崔朝明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上訴人在鹽埕區向人拿毒品跟其交易,上訴人並從中獲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然上訴人自始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判決僅以崔朝明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認上訴人販賣毒品,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從王春雄於偵訊之證述可知,崔朝明係透過王春雄向上訴人調取毒品,上訴人只是介紹而已。上訴人縱有交付毒品予崔朝明之事實,亦僅係受王春雄、崔朝明委託代為調取毒品,並非販賣,應僅成立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罪。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罪,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春雄證述有介紹崔朝明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崔朝明證述係受林淑芬委託,由王春雄為其聯絡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淑芬證述有託崔朝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悉相符合,亦與卷附王春雄為崔朝明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事宜、崔朝明與上訴人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崔朝明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後告知王春雄已取得毒品、上訴人嗣後向崔朝明詢問就毒品之品質、數量是否滿意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相互吻合,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崔朝明之犯意及犯行,已逐一於原判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引用之崔朝明證言,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經過、標的內容、價格等均證述明確,並有王春雄、林淑芬之證詞可佐,非僅依通訊監察譯文照本宣科或予以附和而已,上訴人亦坦承分別與王春雄、崔朝明有如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談話內容,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崔朝明、王春雄、林淑芬證言,顯屬個別獨立之證據,自無不得互為補強情形。是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補強佐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任憑己意,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上訴人與崔朝明原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僅透過王春雄以電話居間介紹,上訴人即甘冒刑責風險,先至鹽埕區某處取得毒品後,再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崔朝明,若非有利可圖,何以至此?上訴人售賣毒品,既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毒品數量多達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賣,顯非單純調貨交付予施用毒品者,而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不違經驗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仍指稱上訴人係調貨非販賣,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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