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①)、以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②)、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⑦)。上述案①②③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案⑤⑥⑦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1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11卷第7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5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