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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力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 告 力雅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雅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1時31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力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便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34、33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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