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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44 公克,驗餘淨重0.14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劉文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銓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38公克)。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
    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物照片4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
    21848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
    重0.143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機關贅引第11條第2項)。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
    重0.14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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