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被 告 黃信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好樂迪KTV某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1月9 日,經黃信瑋同意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