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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邱瑞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 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3號、99年度簡字第6029號、99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罰金10,000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
    、第675號、第2777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7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乘店員黃妤璇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59元之MIRADA試用香水1瓶
    ,得手後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旋為黃妤璇
    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起獲前揭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黃妤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9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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