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二行、同欄二第四行有關「(驗餘淨重0.六三三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六三四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六三三八公克)」。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陳素玲之供述與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素玲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之談話筆錄」。
二、被告陳素玲固供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持有之事實不諱,但並未承認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於入監檢查時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足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三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五八二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被 告 陳素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4時54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9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而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入所檢查,當場扣得其置放於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338公克),再由看守所人員採得陳素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素玲之供述與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338公克);
(四)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