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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 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凱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月19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 ○0 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偵查卷宗第23、24頁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88號卷第32背面頁)。又被告於102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7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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