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錀匙係被告朋友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