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4 月7 日,並接續執行⑨⑩,甫於104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得物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